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凱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隔水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4070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經查,本件被告張凱隆起訴時住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於108年2月27日23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旁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4070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情,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7至25頁、第91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上開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之處所,亦屬本件施用犯行之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第66頁,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29661號)送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第83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前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後者經該中心將玻璃球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有該中心108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3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14日止,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5年內再犯本案,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補教及翻譯業並需扶養父母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4070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微量無法完全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應視同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香伶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