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 政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悟,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竊得財物之數量與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且尚未賠償予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教育程度專科肄業,業臨時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盜之新台幣1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花用殆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06號被告蔡政治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之1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治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魏家蔥油餅店(下稱本店)見店內桌上置有現金,且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竊得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隨即離去,該店負責人 陳玉貞 其後始知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玉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政治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玉貞於警詢所訴相符,並有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3500元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書記官徐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