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李東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不思悔改,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被告李東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0年6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9日15時12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林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7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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