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陸柏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陸柏安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是開車門的人,開車離開的是 張建業 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陸柏安於103年4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張建業,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往福德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路口等待紅燈時,陸柏安因不諳該小貨車性能要求改由張建業駕駛,竟疏未注意將該小貨車停靠路邊適當處所,又疏於注意在其副駕駛座旁之車道後方適有由 林美惠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狀況,仍任由張建業貿然開啟副駕駛座之車門,迨林美惠發現時已無從閃煞,致其左手把撞擊前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之車門,林美惠因而受有左手及左手第4指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陸柏安明知駕車肇事,且有預見上開車禍事故已造成林美惠受傷之可能,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林美惠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於下車察看車損狀況而為短暫停留後,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竟基於逃逸之故意,逕由張建業駕車搭載陸柏安逃離現場,嗣經警前往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建業及證人即被害人林美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行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30、33至34、36至39、43至46頁),而被害人林美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原審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過失程度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及左手第4指撕裂傷等傷害,幸未造成嚴重危害,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良好、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儆懲。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伊不是開車門的人,開車離開的是張建業云云,惟原審業已說明: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參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縱然於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始換由張建業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肇事現場,惟被告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論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本件被告上訴所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或緩刑等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