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家陸許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大陸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請人 栗領港 相對人 尹鳴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尹鳴霞間聲請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0000年生效之西元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一九九九)郾民初字第六十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尹鳴霞於西元1998年4月19日登記結婚,婚後因雙方性格不合,難以繼續夫妻共同生活,經相對人於西元1999年間向大陸地區河南省郾城縣人民法院(嗣於2005年1月1日變更為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該法院於西元1999年7月26日判決准予離婚,並經判決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同條例第7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漯河市公證處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89269號驗證之河南省郾城縣人民法院(1999)郾民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及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區人民法院2005年
1月7日說明書各1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係以「婚後兩人兩地生活。1998年9月,原告去台灣探親,居住半年,在半年的相處時間裡,因性格差異較大,發生爭執,兩人經協商達成離婚協議,1999年2月15日,原告從台灣返回,雙方斷絕往來」等情為由,判准兩造離婚,因上開理由,足認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故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大陸地區之法院原則上亦認可我國法院作成之裁判,則聲請人聲請本院予以裁定認可上開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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