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黃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九日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黃國樑(下稱抗告人)具狀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抗告人除提出再審理由狀外,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此經本院核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聲請再審書狀無訛(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九頁),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前揭法條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程序不符,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法,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法院因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再敘述其聲請再審事由,並無從補正該項程序之瑕疵,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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