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抗告人甲○○即聲請人上列當事人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42條第1項及第
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上開裁定於98年3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至遲應於98年4月6日前提起抗告,詎抗告人於98年4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故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3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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