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和
胡清芳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和犯通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清芳犯相姦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和係 何麗貞 之配偶,胡清芳明知陳建和為有配偶之人,陳建和、胡清芳竟各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
7年2月間某日、107年3月29日,在彰化縣埔心鎮之某汽車旅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夏綠地汽車旅館,各發生姦淫行為1次,嗣何麗貞於107年3月29日在夏綠地汽車旅館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麗貞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
1.被告陳建和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2.被告胡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3.告訴人何麗貞於偵查中之指訴。
4.被告陳建和、胡清芳簽立之和解書影本1份。
5.被告陳建和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訊據被告陳建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的確有發生性行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地點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但我是因為有一些壓力才會這樣做,和解書是我本人簽的,沒有依約履行,因為沒有錢等語。然查,有壓力並非可為通姦行為之正當理由,被告陳建和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男子,自難推諉不知,是被告陳建和上開供述,自難為有利於被告陳建和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胡清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從事按摩工作,被告陳建和來我們店內我就幫他按摩,因為我需要錢,所以他要我跟他出去我就出去,我有和被告陳建和發生2次性行為,但我跟他是性交易,我知道被告陳建和有老婆,因為我在幫他按摩的過程中,他有跟我提過他有配偶的事情,和解書是我本人簽的,沒有依約履行,因為沒有錢等語。然查,被告胡清芳既知悉被告陳建和為有配偶之人,不論被告胡清芳與被告陳建和發生性行為之動機係出於感情或經濟因素,均不影響相姦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是被告胡清芳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建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核被告胡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陳建和、胡清芳於107年2月間某日、107年3月29日分別發生之通姦、相姦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陳建和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未能尊重與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與被告胡清芳發生本案通姦、相姦行為,所為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就犯罪情節均大致坦承,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均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各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