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禎
龔峰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109年度偵字第4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峰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被告黃怡禎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斗六西平路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龔峰興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二人應均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等所為應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準此,被告黃怡禎、龔峰興二人所為,均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怡禎前後於108年10月22前某日、108年11月9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8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又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二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二人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二人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二人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二人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二人為之掩飾、隱匿。故被告二人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二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增加被害人 李修宇周玉翊陳盈筑溫名閎 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惡行,顯對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並導致本案被害人因詐欺而所受有財產之損失;惟念被告二人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被告黃怡禎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龔峰興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被告黃怡禎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國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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