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連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連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鍾連勤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起(起訴書誤載為
7時許,本院逕予更正)至上午11時35分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某統一超商前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0000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被告鍾連勤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警卷第19頁)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警卷第15至16頁、第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70日迄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相同,且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體悟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亦未深切反省,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乘機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且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重複評價),前有多次酒駕遭判刑之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無業,生活經濟主要仰賴兄弟接濟,每月約有7、8,
000元之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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