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沈美卿輔佐人莊志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沈美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沈美卿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28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道23
8公里旁農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1支,割斷 蘇進輝 所有之麻竹筍10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案麻竹筍)得手。適為蘇進輝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本案麻竹筍(已發還蘇進輝)及柴刀1支,因而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沈美卿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進輝(警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輔佐人莊志慶(偵卷第25至26頁、第43至45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7至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8張(警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柴刀1支為憑。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被告持以行竊本案麻竹筍之柴刀(警卷第33頁),其質地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無疑義,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麻竹筍10斤,總價值約300元,價值非鉅,且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提出告訴,亦不要求被告賠償,希望被告不要有事情,我只是想警告被告而已,希望本案能到這裡結束就好等語(警卷第15頁),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麻竹筍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在卷可參,由此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對被告縱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本案麻竹筍,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準備程序時自陳:我下次不敢再犯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有悔意。另斟酌被告所竊之麻竹筍10斤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5頁)可佐,又如前述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提出告訴,亦不要求被告賠償,希望被告不要有事情,我只是想警告被告而已,希望能到這裡結束就好等語(警卷第15頁),顯見被害人已無追究被告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前沒有讀書;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長子及輔佐人同住;現無工作及收入,生活開銷由子女負擔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本院自陳:我下次不敢再犯等語(本院卷第45頁),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欲追究被告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柴刀1支,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麻竹筍10斤,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刑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