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峻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峻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峻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人,僅因溜狗之際與告訴人 蔡銘恭 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尚輕,雖有意和解惟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37號被告蔡峻琳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琳於民國108年9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二衛生所遛狗時,因其犬隻與蔡銘恭所飼養之犬隻互咬而與蔡銘恭發生口角。其後,蔡峻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打蔡銘恭左臉1下,致蔡銘恭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銘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峻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 蔡錦鳳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