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9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林俊鴻
余昊澤 被告 謝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6月23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6,49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53,048元,循環利息2,192元,其他費用1,250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屆期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倘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6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676,751元(其中本金676,297元,違約金454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復於92年6月10日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50,000元,約
定自92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18.25%固定利率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年息1.75%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1月12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9,703元及自95年1月13日起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ㄧ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之23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羅元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9,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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