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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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聲請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對到場處理員警未傳喚到庭作證詞,即聲請人提出有被鐵棍打傷,為何不扣案上呈,此對聲請有判決無罪有利未予調查,其子 陳勝銓 在場至警員處理完才離開現場,為何無法說明鐵棍長短形式粗細,已明確 陳燈圳 虛構鐵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明確。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內容,即聲請人之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警察未扣得鐵棍等節,前據聲請人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實體審認後,認均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度聲再字第335號、105年度聲再字第38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45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聲請人再以同一事實原因,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因認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羅郁婷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於衡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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