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呂鎮瀚 (即 呂永欽 之承受訴訟人)
呂婕 (即呂永欽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被上訴人 邱創良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85年3月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呂永欽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呂永欽並委由員工 梁文凱 送交借款予被上訴人收受;另被上訴人所有之別墅由呂永欽經營之建築土木公司進行裝潢,呂永欽乃為被上訴人墊付裝潢費用50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費用),被上訴人因此積欠呂永欽系爭借款及系爭裝潢費用金額計800萬元。嗣兩人於98年2月25日協商後,其等同意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以總額500萬元為和解,並由呂永欽之前妻即訴外人 童伶 手寫記載:「本人邱創良向呂永欽先生借款500萬元整,確實無誤並同意於3個月內歸還」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由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後交予呂永欽收執,故系爭借據雖名為借據,實為兩人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所為之和解契約。又縱認系爭借據非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所為之和解,亦屬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簽立之債務拘束契約,被上訴人亦有依約給付款項義務。伊等為呂永欽之繼承人,爰依系爭借據之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為伊以向呂永欽借貸500萬元之意所簽立,惟呂永欽迄今未交付500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況上訴人無法證明業已交付系爭借款,其所提之工程計價單亦不足證明伊有積欠呂永欽系爭裝潢費用之事,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伊與呂永欽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所作之和解契約,自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呂永欽與被上訴人於98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借據,其上載明:「邱創良向呂永欽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確實無誤並同意於三個月內歸還」等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借據可參(原審卷第7頁),信屬真實。然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呂永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所為之和解契約,伊得依該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本息等語,固經其舉系爭借據、工程計價單、證人梁文凱、童伶之證述為證(原審卷第7頁、第61至147頁、第162至169頁、第170至176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系爭借據名稱已載為「借據」,依其內容僅有被上訴人向呂永欽借款500萬元之記載,惟就呂永欽與被上訴人是否存有任何先前債務、債務數額等節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及其等就先前債務互為協商、讓步而成立和解契約,則依系爭借據之文義記載,僅足認係被上訴人向呂永欽單筆借貸5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憑證,尚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為呂永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協商後而成立和解契約一節為真。且上訴人已自承呂永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未簽立任何書面借據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且上訴人就系爭裝潢費用,固提出工程計價單為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147頁),然該等計價單均係其單方面製作,並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其上「工地名稱欄」原均僅記載「呂永欽集合住宅」,後始經他人修改謄寫「邱創良」於其上(原審卷第61頁至第147頁),能否作為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裝潢費用之證據,憑信性已屬有疑;況依上開工程計價單所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裝潢費用之存在,無法認定代墊之事實。 益徵 無法遽認系爭借據為呂永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協商而成之和解契約。
㈡、另依證人梁文凱證述:伊於80年底至100年間任職於呂永欽經營之懋盛土木包公業公司,離職後只有108年間呂永欽跟伊說他要告被上訴人的時候才有再接觸,當時呂永欽拿系爭借據給伊看,說被上訴人沒還錢,想告他。在此之前呂永欽曾交給伊一個紙袋,裡面東西用報紙包著,伊沒有確認過裡面的東西,有送到被上訴人家去,但未見到被上訴人,是一個女生出來接待,伊把紙袋放了就走,送完之後,呂永欽才告訴伊紙袋裡面是裝300萬元。後來呂永欽在108年間拿系爭借據給伊看就是說這件事情,並說借據是他跟被上訴人協商出來的借款金額,伊問為何只有500萬元,因為除了伊有送紙袋去被上訴人家的外,還有呂永欽的公司有幫伊裝潢,那二筆錢加起來超過系爭借據的500萬元,所以伊才問呂永欽為何只有500萬元,呂永欽就說錢是協商出來的,但伊不知道系爭借據是誰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62頁至169頁)。則由梁文凱證述可知其於送交紙袋予被上訴人前並不知悉且未確認內裝何物,更無法具體陳述交付時間,難認其所送紙袋內即為系爭借款300萬元。另梁文凱自承不曾見聞系爭借據簽署過程,且其就系爭借據與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之關聯,乃呂永欽所轉告,核屬傳聞證據,且係在梁文凱與呂永欽已8年餘未聯繫之情形下,呂永欽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8年間所刻意告知,自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借據為呂永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成立之和解契約。
㈢、再證人即上訴人之母童伶雖證述:被上訴人跟呂永欽是好朋友,常常跟呂永欽借錢,伊曾陪呂永欽去被上訴人的公司找被上訴人,因為之前被上訴人欠了很多錢,雙方就協商出一個同意的數字,由伊幫忙寫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有簽名。伊不記得系爭借據上所載500萬元是當天講好或之前所談,但被上訴人有同意才會簽字。呂永欽之前幫被上訴人裝潢房子,裝潢大概花了500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給伊等錢,而由伊等先墊付工程費;另伊好像有聽呂永欽說被上訴人選舉時有借一筆300萬元,但伊沒有經手,伊不太記得有看到呂永欽交付給被上訴人之事,細節也記不太清楚;但伊可以確定裝潢費用沒有付等語(原審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174頁)。然童伶為呂永欽之前妻、上訴人之母,其證詞難免偏頗,難以盡信,且其證述內容與系爭借據所載文義並非相符;參以上訴人或童伶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呂永欽確有交付系爭借款300萬元、代墊系爭裝潢費用500萬元及系爭借據乃屬和解契約性質之證據,即無從證明童伶證述之憑信性,自難認可採。
㈣、另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已自承呂永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後,並未交付任何金錢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借據文義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成立生效,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據所載之消費借貸因未交付借款而未生效等語,即非無據。準此,系爭借據既難認係呂永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系爭裝潢費用協商後作成之和解契約,且依其文義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借據之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林純如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