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16號
原告 陳能幸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
被告 鄒惠媛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19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7,1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06,461元,致本件請求金額合計逾500,000元,惟兩造均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09-418頁),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市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1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在前,欲左轉跨越該路快車道駛入中山路一段109巷,因被告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傷害,並受有共計1,012,922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9,647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花蓮慈濟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647元,後因走路骨盆歪斜造成長短腳問題無法改善,遂由配偶 林永文 陪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復健2次,共計花費2,00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9,647元。
⒉交通及住宿費共8,000元:
原告上揭2次由配偶陪同前往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之旅程,共計支出車資及住宿費用8,000元。
⒊系爭機車及平板電腦修理費共10,140元: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估算維修費用為6,140元;另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摔倒,置放於系爭機車踏板上公事包內之iPad平板電腦因此掉出,當場造成螢幕破裂,而支出維修費4,000元,合計共10,140元。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共30,4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因購置輪椅及方便坐盆椅而支出4,000元。另因家中臥房原本為榻榻米,與輪椅及方便坐盆椅有高低落差,無法爬起來使用,而有購買彈簧床墊之必要,而支出8,000元購買彈簧床墊。而原告骨盆骨折且傷到神經,為抗發炎及緩解神經疼痛,經醫生建議自費3,400元購買葡萄糖胺類之保養品「骨勇壯」服用;又為補充蛋白質、鈣及胺基酸,請家人至市場購買土雞及鮮魚回家煮食服用,以利傷口及骨骼早日康復,而支出營養費15,000元,總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為30,400元。
⒌看護費用374,000元:
原告自108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醫囑原告於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嗣原告於同年7月1日回診後仍發現骨盆之骨頭尚未癒合,醫生認原告應再休養至同年9月23日回診之時,故原告因上開傷害,自108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均由家人照顧,因此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共計187天所需看護費用為374,000元(計算式:2,000元187日=374,000元)。
⒍工作損失180,735元:
原告在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收入約為29,629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醫囑交代之休養日止,原告共有6個月又3天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80,735元(計算式:29,629元【6+3/30】=180,735元)。
⒎精神慰撫金4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傷害,至今於天氣轉變時,骨盆常
常疼痛難當,且走路仍有點歪斜,令原告身心俱疲,情緒
低落,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
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意見,可知原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以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內車道之來車並讓其先行之兩項過失,惟被告亦有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因此認為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1:1較為妥適,因此原告受損金額1,012,922元依雙方過失比例相抵後,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6,461元(計算式:1,012,9221/2=506,461元),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以警方製作筆錄與現場照片為準,對原告主張醫藥費9,647元、輪椅及方便坐盆器4,000元、機車修繕費4,000元不爭執,惟伊應為肇事次因,只需負30%之肇事責任,並就下列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
⒈交通及住宿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於108年9月、11月間日由其配偶陪同至彰化縣員林鎮之萬德堂中醫診所就醫復健2次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以花蓮至員林之自強號火車票價計算交通費。惟住宿費之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住宿單據,自不應列計。
⒉平板電腦修理費部分:
原告未提出此維修部分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性,且於警卷及本案卷宗都沒有看到毀損證據,亦不應列計。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請求購置彈簧床墊、保養品「骨勇壯」及營養費部分,未有醫囑提及其必要性,且與本件車禍間亦未有何直接關聯性,應予剔除。
⒋看護費用部分:
對於原告之慈濟醫院診斷書之醫囑載明原告於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之情不爭執。但原告是由家人照護,不涉及專業,雖有勞力付出,但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之支出顯然過高,認以每月30,000元計算看護費為合理。
⒌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月薪29,629元不爭執,但原告服務之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給付補償金予原告,自應自原告薪資損失中扣除。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為高中肄業,因疫情目前無業,認此部分請求以100,000元為合理,超過部分不合理。
㈡又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2,675元,應於本件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5-166、456-458頁):
㈠被告於108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市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禁行機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1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外側車行駛在前,欲左轉跨越該路快車道駛入中山路一段109巷,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傷害。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17日路覆字第1100089836號覆議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內車道之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47元、購置輪椅及方便坐盆椅費4,000元、機車修繕費4,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已抗辯過失相抵,故非認諾)。
㈣原告於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14日由配偶陪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萬德堂中醫診所看診,被告同意以花蓮至員林的自強號計算交通費。
㈤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並由其配偶提供照護服務,其配偶並無看護證照,且非從事職業照護服務工作之人。
㈥原告於108年4至10月的薪資明細表所受領的給付,係國泰人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給予的補償金。
㈦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9,629元。
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收到強制責任險理賠42,675元。
㈨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除上列不爭執事項第三點之請求外,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有無理由及其金額為何?
⒈原告於108年4至10月的薪資明細表所受領薪資,為國泰人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給予的補償,應否扣減原告薪資損失?
⒉原告主張親屬看護比照職業看護計算看護費,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08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花蓮市中山路一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路一段109巷無號誌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外側車行駛在前,欲左轉跨越該路快車道駛入中山路一段109巷,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傷害。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後,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且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後方內車道之來車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揭三、㈠、㈡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各有2項違規情事及其違規態樣,另參酌上揭覆議意見已判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其餘4成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9,647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647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
⒉就醫交通費及住宿費部分,以7,1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於108年9月28日、108年11月14日由配偶陪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萬德堂中醫診所看診,被告同意以花蓮至員林的自強號計算交通費,已如上揭三、㈣所述。本院依原告所受左側恥骨完全骨折、左邊骨盤骨折等病情,認其有他人協助陪同看診之必要,並考量花蓮至員林之路程以火車為最便捷之交通方式,及被告同意以花蓮至員林的自強號計算交通費等情,參酌該路程單程之自強號票價以2人計算之金額為1,776元,有臺鐵票價試算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71頁),是上開2次看診來回共4趟旅程之交通費支出為7,104元(計算式1,776×4=7,104),為有理由。
⑵至原告請求住宿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自難逕採。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7,1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系爭機車及平板電腦修理費部分,以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6,140元,惟經考量折舊計算後,兩造合意以4,000元為此部分修繕費之損失,已如上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逾此部分之機車修繕費請求,則無理由。
⑵平板電腦維修費4,000元部分,前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而自認(見本院卷第166頁)。雖被告以原告後來將本件請求總金額由380,000元擴張為506,461元,且此部分之損害於警卷及本案卷宗均未見證據,而否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真實性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僅空言原告此部分支出之真實性,惟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參以原告於被告為上開自認前,本已提出報修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就其受有平板電腦維修費之損害,並非全無憑據。綜上,難認被告已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從而,此部分損害既經被告自認,自堪採信。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以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行動不便,因購置輪椅及方便坐盆椅而支出4,000元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㈢所述,自堪採信。
⑵至原告購買彈簧床及「骨勇壯」、土雞、鮮魚等補品食材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何醫囑證明其必要性。況原告所稱補充蛋白質、鈣、胺基酸、葡萄糖胺類等營養,均可透過日常飲食攝取,被告對原告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復加以否認,自難逕以原告認有購買之必要,而認屬必要之支出。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以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為實務所肯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然倘負責看護之親屬本非以看護為職業,因其投入此看護工作前,未如職業看護需取得相關證照或通過相關訓練課程始得執業(有關照顧服務員之執業資格,詳如本院第447-450頁),故其並未有何取得執業資格之成本支出;且親屬在從事照護的過程中,其照護工作的時間彈性及執行強度,亦難與職業看護比擬(親屬看護通常僅於受看護者需要如廁、換藥、洗澡等需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始有提供適時照護之必要,其餘時間,均可從事一般在家之作息)。從而,此種親屬看護之勞務提供在「市場價值」評價上,自不能與職業看護等量齊觀。誠然,親屬看護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雖無加惠於加害人之理;然此種非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評價上不及於職業看護之不利益,既出於被害人自由選擇,自不能強令加害人負擔,以符看護費屬費用性損害賠償之屬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及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主張以每月30,000元計算由配偶看護之費用,復經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65-166頁),足認原告本即認同每月30,000元為計算親屬看護費之合理金額。又原告雖嗣後主張以職業看護收費計算此部分看護費支出,惟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配偶提供之照護與職業看護在市場價值上等價,並參酌被告前已對此種計費方式為自認等情。本院認此部分看護費支出以每月30,000元為適當。
⑶查原告之花蓮慈濟醫院11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傷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原告並由其配偶提供照護服務,其配偶並無看護證照,且非從事職業照護服務工作之人等情,已如前揭三、㈤所述。再參酌上揭本院認此部分看護費支出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適當之情。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30,000×3=90,000)。
⑷至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日回診後仍發現骨盆之骨頭尚未癒合,故醫生認原告應再休養至同年9月23日回診之時云云,然「應否休養」與「休養期間是否應由他人提供看護」,係屬二事,原告復未提出逾上揭⑶所示3個月期間外,仍有由他人提供看護必要之證據。從而,原告請求其餘約90餘天(即187天減3個月)之看護費,自屬無據。
⑸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以9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⒍工作損失180,735元部分,為有理由。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雇主依原領薪資予以補償,係「補償金」性質,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二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受有雇主給予之補償金,而主張原告無「薪資」之損害。
⑵查原告於108年4至10月的薪資明細表所受領的金額,係國泰人壽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給予的補償金,已如前揭三、㈥所述,已足認此部分金額自「非」薪資。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經醫囑其休養至同年9月23日,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13、301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9,629元,已如前揭三、㈦所述。從而,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9月23日,共6個月又3天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80,737元(計算式:29,629×【6+3/30】=180,7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綜上,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金額為180,737元,是其僅請求180,735元,未逾上開金額,自為所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月薪約29,629元,其於108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其年所得為391,283元,名下計有房屋、土地、股票等財產,且原告於108年3月21日發生本件事故後,經醫囑其休養至同年9月23日,其傷勢不可謂不重;另被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目前無業,於108、109年度之財稅資料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等情。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399,486元(計算式:9,647+7,104+8,000+4,000+90,000+180,735+100,000=399,486),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4成、6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9,794元(計算式:399,486×【1-60%】=159,794)。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42,675元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㈧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7,119元(計算式:159,794-42,675=117,119)。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揭請求,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2日送達被告,已如前揭三、㈨所述。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119元,及自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