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他字第5號聲請人 周振隆 相對人合晉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連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目的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七九-EX、源興廠牌自用半拖車【車架(身)號碼二三○四、型式DCB-三○A】壹台,返還原告。」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17,311元,及自102年8月12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再具狀變更追加之金額為2,857,430元,及自103年1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勞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經臺南高分院於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又經臺南高分院於
104年12月10日以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追加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追加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又提起上訴,惟嗣後撤回第三審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臺南高分院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所示,均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2,857,430元,則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43,971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3,971元,合計共87,942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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