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建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彰 被告 蔡畯瑋 即領航家實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因向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大東國民小學(下稱大東國小)承攬104年度改善教學環境及充實校園廣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原告採購廣播設備、線材及工程施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詎被告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大東國小承攬系爭工程後,即將所簽訂之契約書交予原告看其可施作之項目為何,並開立發票,彼等並約定原告需就其所施作每項工程之單價報價,後再開立折讓單,被告即按發票金額扣除折讓單金額後,再給付剩餘之價金予原告。豈知,原告未按此約定履行,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予原告。又原告向伊拿取視訊混頻器1台、視訊選台器/切換器4台,然迄今仍未給付該部分貨款,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大東國小於104年5月22日訂定104年度改善教學環
境及充實校園廣播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彼等約定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價額為91萬元、履約期限為30日曆天(104年6月24日以前完工)。
㈡系爭工程業已如期施作完成,大東國小並於104年10月19日給付承攬報酬91萬元予被告。
㈢被告曾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將系爭工程契約書副本交付予原告。
㈣系爭工程除5C2V視訊線1500米、CAT5E網路線1500米之工程
項目係由被告施作外,其餘工程項目均係原告所施作完成。㈤系爭工程其中有關視訊混頻器1台、視訊選台器/切換器4
台項目部分,原告有向被告拿取視訊混頻器1台、視訊選台器/切換器4台,然迄今尚未給付該視訊混頻器1台、視訊選台器/切換器4台之貨款共計9千元予被告。
㈥大東國小105年3月9日(105)大東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就原告施作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事實所示之工程項目,是否業已合意承攬報酬為何?苟有,承攬報酬為何?㈡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則原告同意以其向被告拿取如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項事實所示之貨品款項共計9千元予以抵銷,經此抵銷後,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之情,而
被告並不否認其曾在系爭工程施作前將系爭工程契約書副本交付予原告,且系爭工程除5C2V視訊線1500米、CAT5E網路線1500米之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施作外,其餘工程項目均係原告所施作完成等情,則揆之上開說明,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告徒以原告並未就其所施作每項工程之單價報價為由,置辯稱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成立承攬契約等語,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主張 伊業 已口頭向被告告知系爭工程除5C2V視訊線15
00米、CAT5E網路線1500米之工程項目以外之承攬報酬為70萬元,嗣後並依此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等語,而被告並不否認其有將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報帳士報稅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工程除5C2V視訊線1500米、CAT5E網路線1500米之工程項目以外之承攬報酬為70萬元等語,信而有徵。至被告固辯稱該統一發票僅係報稅使用,兩造業已約定原告需就其所施作每項工程之單價報價,後再開立折讓單,被告即按發票金額扣除折讓單金額後,再給付剩餘之價金予原告,詎原告並未按此約定履行,是兩造並未合意系爭工程除5C2V視訊線1500米、CAT5E網路線1500米之工程項目以外之承攪報酬為何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節所辯情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乏所據,殊無可採。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5C2V視訊線1500米、CAT5E網路線1500米之工程項目以外之承攬報酬為70萬元,茲被告再以原告有向其拿取視訊混頻器1台、視訊選台器/切換器4台,然迄今尚未給付該視訊混頻器1台、視訊選台器/切換器4台之貨款共計9千元予被告一事為由主張抵銷,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抵銷,則被告執此債權主張抵銷,揆之上開規定,誠屬適法,自應准許,故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691,000元(計算式:700,000-9,000=691,000)。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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