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銘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銘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銘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謝銘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謝銘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 ││││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4年11月1日│104年12月1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969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0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46號││├───┼─────────────┼─────────────┤││日期│104年12月24日│105年1月29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03號│104年度虎交簡字第346號││├───┼─────────────┼─────────────┤││日期│105年1月25日│105年3月1日│├───┴───┼─────────────┼─────────────┤│備註│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38│雲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887│││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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