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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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張品
陳秀珍 兼上二人代理人 陳秀寶 相對人 陳文清 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受輔助宣告人 陳舜燈 利害關係人 陳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7日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陳秀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舜燈之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甲、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陳文清與受輔助宣告之人陳舜燈間因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審理中,渠等間有利害關係,原審選任相對人陳文清為陳舜燈之輔助人,而未選任抗告人陳秀寶為輔助人,顯有未妥。
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3日、104年1月9日及104年2月3日趁陳舜燈無行為能力下,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66-29、66-24、66-6、66-63等地號土地,先後以贈與或買賣方式過戶至其名下,不久即向本院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事件,相對人明知陳舜燈精神狀況有問題,過戶完畢後,為恐土地遭人透過訴訟塗銷登記,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絕非因陳舜燈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而便於處理陳舜燈之事務。
三、又陳舜燈褥瘡嚴重,直至抗告人陳張品前往探視,始發現相對人有照顧陳舜燈嚴重疏忽或照顧不佳情事。相對人為取得輔助人之資格,勢必在社工訪視期間,刻意營造有細心照顧陳舜燈之模樣,社工未就陳舜燈之褥瘡傷勢形成及回復狀況,加以瞭解,僅憑相對人有固定帶陳舜燈就醫、服藥,即認定有妥善照顧,顯屬率斷。
四、另雲林縣政府104年11月27日個案訪視紀錄表,可知陳舜燈認知上已有障礙,對於人的辨識能力,已經出現問題,遑論對於居住所表示意見。原審以陳舜燈以點頭表示,願意住在相對人家中,以此認定相對人為妥適之輔助人,實非妥適。又相對人與陳舜燈明顯無互動關係,將陳舜燈託付予欠缺互動關係之人,豈非置陳舜燈於困境中,而無法表達自己之真意。
五、再者,陳舜燈前與抗告人陳張品同住,抗告人陳秀寶結婚前及離婚後,陳舜燈及抗告人陳張品均由抗告人陳秀寶照顧居多,且陳舜燈相當依賴陳張品,兩人鶼鰈情深,故抗告人陳張品希望陳舜燈能返回南投名間老家,一樣聘請看護照顧。相對人目前讓陳舜燈與看護共同擠在狹小空0生活,不利病情,不如返回南投名間有寬敞庭院的老家舒適,也利於陳舜燈與其配偶免於分離相思之苦。並聲明:⑴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選定陳秀寶為受輔助宣告人陳舜燈之輔助人。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乙、相對人則以:
一、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擅自將土地過戶,乃子虛烏有之事,印鑑證明係陳舜燈親自申請,且土地過戶係委託地政士辦理,陳舜燈均在場。又相對人與陳舜燈之利害關係,僅止於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非謂任何事務均有利害關係,且該案件已選任抗告人陳秀寶為特別代理人,益徵本件抗告已無實益。
二、陳舜燈現臥床生活無法自理,罹患 帕金森氏症 ,照顧須有相當之耐心及孝心,始可勝任,相對人於2年前在雲林縣斗六市購買新屋後,已照顧陳舜燈長達2年之久,且在新家遷入前,即於一樓規劃孝親房,便於陳舜燈日常生活及就醫等活動。又相對人工作時間彈性,若陳舜燈有緊急狀況,可立即協助處理。此外,相對人自費聘請外籍看護貼身照顧,家中尚有配偶及小兒子同住,平時均會協助照顧陳舜燈,且家中裝有監視器,以確保陳舜燈之居家安全。綜上所述,相對人對陳舜燈之照護,可謂無微不至,相對人擔任輔助人應無不妥。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⑵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丙、本院判斷: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二、本件受輔助宣告人陳舜燈於原審鑑定時,坐於輪椅上,使用鼻胃管,原審法官詢問其問題時,能直視法官,而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年齡及能正確辨認親屬,惟未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依鑑定人 吳張弘杰 醫師鑑定認為:「陳舜燈於104年01月05日在精神科初診時診斷是失智症,陳舜燈一直都有精神症狀,目前還在精神科及神經內科作病情的追蹤,陳舜燈於104年07月22日接受心理衡鑑結果,障礙等級是重度障礙,104年09月08日之職能評估紀錄表顯示陳舜燈有重度障礙,社會工作評估屬於低功能,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原審鑑定筆錄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三、抗告人對於輔助人之人選,有所爭執,已如上述。經查,相對人與陳舜燈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8號審理中,相對人與陳舜燈間屬對立之當事人,並由該法院選任抗告人陳秀寶為陳舜燈之特別代理人,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可稽。參以陳舜燈於原審鑑定時,坐於輪椅上,使用鼻胃管,雖能直視鑑定時之法官,且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年齡及正確辨認親屬,惟未能正確回答部分問題,亦未有表示其意見記載,顯見其最佳利益為何,應從主客觀環境尋找並還原其意見。本件相對人與陳舜燈間既有上述訴訟爭執,其由對立之當事人即相對人陳文清任其輔助人,恐非其所願。
四、再者,受輔助宣告人陳舜燈與其配偶陳張品及女兒陳秀寶等人,一家人原即居住於南投。相對人亦於原審表示:一開始是陳秀寶、陳秀桃兩人互相照顧爸爸,之後爸爸生病嚴重,我就申請外勞,因為南投就醫不方便,才帶爸爸到斗六等語,有原審鑑定筆錄可按。顯見排除醫療資源之不便外,陳舜燈應習慣住居於老家之南投,至為明確。參以陳張品前於10
4年6月間喝殺蟲劑自殺,經送南基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醫院105年4月11日105南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檢附急診病歷可參。而陳張品於本院法官訊問當時怎麼會喝殺蟲劑自殺?陳張品答以:我兒子(指相對人)叫我喝的等語,互核與陳秀珍所述吻合,分別有105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可參。顯見相對人在耐心及同理心方面,尚屬缺乏,將影響其照護之疑慮。
五、參以抗告人陳秀珍於原審表示:我媽媽希望把我爸爸帶回去照顧,我媽媽現在是陳秀寶在照顧的,陳秀桃、陳秀寶都有照顧爸爸,沒有誰照顧的多,帶爸爸就診較多的是陳秀寶,所以希望由陳秀寶擔任陳舜燈的輔助人等語;抗告人陳秀寶表示:我爸爸在意識清楚時他想要回家,我媽媽認為是我較適合擔任輔助人,從以前到我爸被帶走前,爸爸、媽媽都是我在照顧的,陳秀桃只是回家看而已,實際上都是我在照顧等語;而抗告人陳張品表示:陳舜燈都是我跟陳秀寶在照顧,陳秀桃沒有照顧,希望給陳秀寶當輔助人,我想要把陳舜燈帶回家住等情以觀,受輔助宣告人陳舜燈在老家南投照護,衡情應甚於相對人之照護。
六、又原審囑託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1月27日訪視陳舜燈結果,依個案訪視紀錄表記載可知,當時陳舜燈反應不多,較難以了解其本身對於輔助人人選之想法、及其對於財產使用之規劃,且訪談期間並無主動與相對人互動等情以觀,並無法直接透過社工的訪視,而明確得知其對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本院審酌陳舜燈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具有利害關係,且相對人與陳張品對話,其耐心與同理心有待提昇,考量陳舜燈與其配偶陳張品及女兒陳秀寶等人,原即居住於南投老家,並衡酌雙方所能照護之資源比較,及過往照顧情形,認由抗告人陳秀寶擔任陳舜燈之輔助人,應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選定抗告人陳秀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井
法官潘雅惠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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