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燦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燦東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因酒後與 王德慶 、 王德福 發生鬥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 黃榮章 、 黃建家 等人據報前往處理,並於臺北市○○區○○路與五原路口附近攔阻逃離現場之江燦東,復因江燦東酒醉、行為不受控制,員警乃依法以強制力壓制以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管束,詎江燦東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於員警以警用巡邏車將其帶返回派出所之途中,以頭部猛力撞擊同在該警用巡邏車上之員警黃建家之胸口,致員警黃建家胸部疼痛,並張嘴欲咬員警黃建家之手部(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黃建家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燦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調查亦均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遭他人打到腦震盪,已不記得當時發生的事情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他人發生酒後鬥毆之行為,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因酒醉,行為不受控制,員警將被告壓制帶回派出所: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核與員警黃建家所述相符: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案發當時伊、 江燦煌 、王德慶
、王德福等人發生酒後鬥毆,警方到現場時其中2人跑掉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2頁、第40頁)。
⑵證人即員警黃建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時伊為值勤員警
,當時是去處○○○區○○○路與寧夏路口糾紛,到現場後發現江燦煌已被寧夏派出所同仁留置現場,並有現場同仁告知被告逃離,伊等就往五原路口追捕逃逸被告,伊發現被告在太原路與五原路口與寧夏派出所同仁拉扯,伊便上前壓制,壓制後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45至46頁)。
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
紀錄單、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紀錄單、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得被告於案發當日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5毫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0至52頁、偵查卷第19頁)⒊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鬥毆,員警因被告酒醉、行為不受控制,而以強制力壓制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無訛。
㈡被告於員警將其帶回派出所實施管束之途中,在警用巡邏車上以強暴之方式攻擊員警:
⒈據證人即員警黃建家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因被告酒後不
受控制,要將被告帶回保護管束,被告在伊送他回派出所的車上意圖咬伊,並用頭部撞擊伊胸口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第45至46頁)。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顯示時間22:14:30(播放時間00:06)開始為警員黃
榮章、黃建家與被告於警車上對話之內容如下(僅有車上人員對話之聲音以及行車畫面,無車上人員對話過程之影像):
①畫面顯示時間22:14:30(播放時間00:06)
警員黃榮章:他是怎麼樣?酒醉嗎?(臺語)被告:不行喔?(臺語)②畫面顯示時間22:14:38(播放時間00:14)被告:啊(喊叫二聲)。
③畫面顯示時間22:14:41(播放時間00:16)
另一名員警:這是他的東西(臺語)警員黃榮章:是怎麼樣?(臺語)另一名員警:沒喝酒就不會,酒喝下就會這樣(臺語)警員黃建家:有沒有證件?被告:啊(喊叫二聲)④畫面顯示時間22:14:55(播放時間00:31)
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手很痛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榮章:好了嗎?(關車門聲)OK喔?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⑵畫面顯示時間22:15:08(播放時間00:44),警用巡邏車開始行駛於道路上:
①畫面顯示時間22:15:08(播放時間00:44))
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榮章:他有喝酒嗎?他有喝酒嗎?(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榮章:建家,他有喝酒嗎?他有喝酒嗎?(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建家:有,都酒味你沒聞到喔?(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榮章:不要再叫了(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榮章:他有家屬在旁邊還是朋友在旁邊?(臺語)被告:我很痛啊(臺語)②被告自畫面顯示時間22:15:55(播放時間01:31)開始持續拉長聲音喊叫至畫面顯示時間22:16:31(播放時間02:
07)③畫面顯示時間22:16:32(播放時間02:08)
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建家:好啦,不要理他,不要理,讓他去關(臺語)④畫面顯示時間22:16:35(播放時間02:10),被告持續拉
長聲音喊叫,並伴隨規律的撞擊聲(持續大約4秒)警員黃榮章:你把他踢壞,東西用了把你送法院喔,你不要
踢破了,你拉一下,拉一下(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我手好痛(臺語),啊(拉長
聲音喊叫)警員黃建家:他想要咬我,快點快點(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建家:他真的要咬我(臺語)警員黃榮章:等一下把他送法院(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⑤畫面顯示時間22:17:13(播放時間02:49)
警員黃建家:他咬我(臺語)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⑶警用巡邏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2:17:21(播放時間02:57)抵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
①畫面顯示時間22:17:22(播放時間02:58)
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警員黃建家:快點過來啊被告:啊(拉長聲音喊叫)②畫面顯示時間22:17:38(播放時間03:14),有人發出悶
哼聲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32至3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不斷在警用巡邏車上大聲叫喊之行為,行車紀錄器並錄得車上有規律的撞擊聲響,員警黃榮章遂表示被告將物品踢壞而欲將被告送法院處理之語,以及員警黃建家表示「他咬我」之語,嗣後並疑因遭撞擊而發出悶哼聲等情無訛。
⒊此外,復有員警黃建家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
⒋綜上,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酒醉、行為失控,並於警用巡邏車上攻擊員警黃建家之行為。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是其遭毆打,不記得有前述攻擊值勤員警之行為,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3紙為據(見原審卷第9、12、55頁)。然查:⒈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就其與他人發生鬥毆,及嗣
後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驗傷等經過,均能清楚陳述,有前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足見其就本件案發前、後之經過均無不復記憶之情形,是其僅就其中被訴妨害公務之事實部分,辯稱業已遺忘乙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本難採信。
⒉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當時被一群人打,差點被打
死,為何警察把打伊的人放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更足見被告知悉當時到場處理者乃為執行職務之警察,其並未有因酒醉致不省人事而對案發經過不復記憶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更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知悉其與他人發生鬥毆後,到場處理者乃為執
行職務之警察,然其卻仍於警用巡邏車上對員警黃建家為強暴之行為,益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妨害公務之故意。
⒋至被告提出105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其兄江燦煌106年
1月5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臉部、左手、雙腳擦傷(見本院卷第23頁)、其兄江燦煌受有左手、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瘀傷(見本院卷第23、24頁)等傷害,惟被告及江燦煌是否因遭他人毆打而受有傷害,核與其是否有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察實施強暴行為要屬無涉。另被告提出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10日、106年3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頁、29頁),記載被告曾於106年2、3月間,因非特定的焦慮症、肌痛而至該醫院就醫;另於106年3月間因頭皮鈍傷、頸椎扭傷、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而至該醫院就診等情,惟上開就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之時,已有相當時日,已難認上開就診之事實與本件被訴事實有何關連。無從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江燦煌到庭作證,然江燦煌戶籍設在新北市淡水區,且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第55至56頁),且證人江燦煌僅是於105年12月29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與被告跟王德慶、王德福發生鬥毆之人,之後即為寧夏派出所員警留置現場,業經證人黃建家警員證述如前,江燦煌並未目睹被告在巡邏車內被送回派出所之經過,且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實無待其到庭證述之必要。至被告聲請調閱105年12月29日21時00分臺北市雙連市場和蓬萊國小中間巷子監視器,以證明被告被毆打之情形及該處監視器有被移動過位子及減少數量等情,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結果,案發現場並未裝設錄影監視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6年7月1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被告妨害公務犯行發生地點係在巡邏車內,上開地點監視器之裝設,核與本案犯罪行為無涉,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在市場被打的衣服可以拿來作證云云,然被告在市場被打之情形,與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亦無關連,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業已難認其素行良好,猶不知戒慎其行,其於酒後滋事,已有不該,竟又對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察施以強暴而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並致員警成傷,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侵害警察機關執行公務之嚴正性,並損及國家法秩序及法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犯後復避重就輕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5頁),自述其無子女,原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員警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與江燦煌吃完滷味,要回來
牽機車時,遇1名戴黑色口罩男子,害怕對伊等不利被告問戴黑色口罩男子:「為什麼戴口罩」戴黑色口罩男子腦羞成怒先動手打人,之後戴黑色口罩男子說:「不要走,給我3分鐘」,江燦煌聽到趕快叫被告快坐上機車後座,過幾10秒後戴黑色口罩男子「撂人」前後包夾,戴黑色口罩男子竟用身體擋住江燦煌去路,將江燦煌困在原地,戴黑色口罩男子之同夥朝被告揮拳,被告下車後,戴黑色口罩男子趁江燦煌分心奪取江燦煌機車鑰匙,戴黑色口罩男子之同夥,當場拿出預藏的致命武器手指虎攻擊被告及江燦煌,其等攻擊被告之太陽穴,顯有殺人之意圖,被告倒地,而江燦煌突然左腳失去重心左膝蓋倒地,江燦煌向路人喊報警,被告害怕逃跑,員警到現場後,竟抓江燦煌及被告,而不抓戴黑色口罩男子及其同夥,被告案發後有頭痛、頭暈、意識不清之狀況,且承辦員警對江燦煌說:「對方賣胡椒蝦?」,之後員警邀同事下班一起去吃胡椒蝦,被告認為雙連市場和蓬萊國小中間巷子監視器,被移動過位子及減少數量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據警員黃建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與原審勘驗案發時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及員警黃建家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相互勾稽,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