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梁正民 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48公克),經送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法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24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件單獨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