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43號原告 林盟 時
林美惠 林仁惠 被告 李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定期限之租賃,其增加租金之訴,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參照)。又不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存續期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下稱2425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425之2地號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425之2地號土地)之租金,應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調整為按該2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本件租金調整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認定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又2425地號土地及2425之2地號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390.4元、21,29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19,357元{計算式:【(2425地號土地租金調整前後增加部分為31,390.4元×145㎡×10%-31,390.4元×145㎡×5%)+(2425之2地號土地租金調整前後增加部分為21,297元×98㎡×10%-21,297元×98㎡×5%)】×存續期間10年=3,319,3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3,86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費3,000元後,尚應補繳30,868元(計算式:33,868-3,000=30,8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8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抗告,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