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628號債權人 楊景忠 債務人 林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中,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此為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楊景忠籍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內政部戶役政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其住所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即屬無管轄權,應予駁回。又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為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對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由債務人之住所既為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此為行蹤不明者依戶籍法逕為改列之措施,依一般郵政送達顯難達成,足認為債務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屬須為公示送達之事件,不得聲請督促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徐麗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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