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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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82號、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而於9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其夫丙○○(通緝中)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於97年4月23日上午12時許、5月19日晚間9時許,分別在臺南縣新營市往柳營方向之建業路旁堤岸、臺南縣新營市○○路某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丁○○、1包1000元予甲○○等人。嗣於97年7月8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丙○○、戊○○在臺南縣鹽水鎮蔦松角187之1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驗餘共淨重1.59公克)、殘渣袋9個、塑膠製杓子
1支、削尖吸管杓1支、針筒10支(8支以使用、1支為拆封、1支內含海洛因溶液)、分裝袋5個、夾鏈袋1包、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Nokia牌行動電話1具、SIM卡2片、現金4萬8千2百元等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具證據能力。惟該2位證人嗣於本院交互詰問中所為陳述,與渠等於警詢中所述乃不相符,經核則以該2證人於警詢中陳述較為可信(詳如下述),依據上揭規定,應認甲○○、丁○○於警詢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反面解釋,凡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應認得作為證據。至於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訴訟基本權,亦為發見真實所必要;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169條規定:「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經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並予詰問或對質之機會。」第184條第2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即本斯旨。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對質、詰問之請求,雖非無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於訴訟制度已由職權主義改為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特重當事人間法庭活動之互為攻擊、防禦,法院自由裁量空間當受嚴格限制,倘非顯無理由或確於訴訟進行有礙等無必要之情形外,原則當應准許,其若不予准許,又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否准之理由,不僅判決理由未備,且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本件證人甲○○、丁○○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依法具結,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該2位證人且經被告戊○○請求傳訊而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程序上亦已保障其與證人對質之權利。
㈢至於前開經排除證據方法以外,於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㈠97年7月8日上午8時許,被告丙○○駕車返抵家門口樓下,
警員即予扣住並即搜身,在被告丙○○褲袋內查到「海洛因6小包、殘渣袋9個、塑膠製杓子1支、削尖吸管杓1支、針筒10支、分裝袋5個、夾鏈袋1包」等,該查扣物並非在被告丙○○家內抽屜內所扣得。警員查扣前揭物品後,隨即進入被告家,適被告戊○○剛醒來,正服用「解毒藥」時,警察當場發現有70至80包解毒藥,以為是毒品,予以嘗試,發現並非毒品而是解藥,即予當場丟進垃圾桶內。該3支行動電話及SIM卡2片係在被告家抽屜內所查扣,並非在被告身上。另現金4萬8千2百元係被告丙○○帶在身上,並非販賣所得來之金錢,而係被告丙○○父親於2天前(即7月6日傍晚)交給被告6萬元,囑被告丙○○於翌日前往農會繳房屋貸款約5萬多元,被告丙○○未去繳納,逕自花用後所剩餘款。被告丙○○父親 李進財 於偵查中曾向檢察官表明該款係伊所有,託兒子即被告丙○○執以繳納房貸,並非被告所有,請予發回,卻遭檢方認為案未終結,尚不能發回。
㈡扣案之3支行動電話及SIM卡2片,均係在被告家抽屜內發現
,被告戊○○從未用來作為販毒工具,因為被告從未販過毒品。
㈢被告戊○○家既未發現有販賣毒品之工具,如磅秤等,亦未
發現有任何毒品,顯非販毒所居處所,亦無販毒之設備條件;被告丙○○身上被查扣之毒品6小包等,適足證明被告僅有吸毒習慣,但自1年多前即進行自我解毒工作,由被告戊○○偕同母親向臺北新莊診所購買解藥服用,故警察搜索時才會發現有70-80包解藥,而未發現毒品;97年2、3月起至同年6月,被告夫妻自費前往署立新營醫院參加「美沙冬代替療法」解毒,1天80元,1個月回診400元,因此不可能又在同一時間即97年4月至同年6、7月間會連續販毒予 薛順田 等5人。
㈣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清單僅有「證人薛順田、己○○、 黃美蘭
金志峰 、甲○○、丁○○等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及「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此等證言因自警詢至偵查終結,這些證人皆未予被告丙○○、戊○○2人當面指認,僅憑警方提供不清不楚之相關人員照片,逕以編號1號相片即當然逕以被告丙○○認之,顯違指認嫌犯之規定,不能當為證據;偵查中又以警詢為延伸覆詢,亦未予證人指認嫌犯之機會,其據以認定被告戊○○、丙○○販毒,即有重大違誤。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因證人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不得做為證據。其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查詢單亦無確實查證該等行動電話使用人;本件被告並非當場販毒被逮捕之現行犯,證人又未經合法指認程序而僅以警局提供嫌犯相片指認,尚難以此即入人於重大販毒之罪名。被告戊○○自始否認犯行,請予詳查,以免重大冤抑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丙○○為夫妻,二人同住臺南縣鹽水
鎮蔦松角187之10號3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7年7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6818號搜索票,對被告戊○○與丙○○前開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殘渣袋、塑膠製杓子、削尖吸管杓、針筒、現金4萬8200元等物品,有本院前揭搜索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9-153頁),經核與被告戊○○此部分供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毒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97年)5月19日晚上
21點18分左右這次,我們是約在上開我所說我姑姑住處附近,當時我忘記是不是丙○○一個人自己來而已…」、「(你向丙○○購買毒品時,戊○○是否會跟丙○○一起前來販賣毒品給你或代替丙○○接洽販售毒品事宜?)有,曾經有一、二次是我跟丙○○相約要買毒品,後來他們兩人到後,就由戊○○打電話跟我說他們到了,可以交給我海洛因。」(97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100頁、第101頁),明白陳稱被告戊○○有以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之情。對照同案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記錄,97年5月19日晚間9時18分31秒時,有一女子使用該門號撥打證人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對話內容則為「女:你出來」、「男:我快到了」等語,有該電話之監聽譯文可稽(97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66頁);而該女子聲音確為被告戊○○,復經戊○○於本院當庭勘驗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被告戊○○既確曾於上揭時間與證人甲○○通話,足可佐證甲○○前開證述為真。
⒉證人丁○○於偵訊中,亦證稱「(97年4月23日12時許之
通話內容是否係向丙○○購買海洛因─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察譯文?)是,該次我們約在新營往柳營方向建業路旁的堤防交易,那次我買了500元或800元的海洛因,丙○○是開綠色的福特車子來跟我交易的…」、「印象中(戊○○)好像有一起去。我記得有時我打電話過去,電話是戊○○接的。」(97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146頁),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這次交易是在97年4月23日12時33分28秒,我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戊○○負責接聽,並約定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旁之堤岸上交易,我是以新臺幣500元價格購得1小包海洛因,是由丙○○出面將1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的。」等語(南縣麻警偵字第0971000號卷,第48頁)相符。另對照同案被告丙○○所持用前揭行動電話於97年4月23日12時32分之監聽譯文,被告確曾於該時撥打至證人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益足佐證丁○○上開證述為真實。
⒊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甲
○○改稱「我交易的時候有看到女生在場,但我沒有跟她拿過,不過她有在場,我不認識她…」、「丙○○交毒品給我的時候,我見過1、2次是有女生在車上的。不能確定都是同一個人」、「我不清楚(丙○○是否還有其他女性友人)」、「丙○○那次開車過來的,那個女生在副駕駛座,車門都關著。我沒有看到那位女生,有無看到車上有人我不清楚,他窗戶都關著,晚上有時候會看不太到」、「因為交易毒品曾經有一個女生打過來,所以我就認為他有女朋友」云云(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3頁);證人丁○○則改稱「我跟丙○○買毒品時,都沒有其他人到場」、「我沒有見過戊○○。對,我很肯定(戊○○沒有跟我交易過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均撇清被告有何販毒行為,陳稱僅與同案被告丙○○進行交易,電話中對話之女子為何人並不清楚云云。
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監聽譯文,除97年4月23日12點
32分13秒之譯文,僅有「A(女):你到了嗎?」、「B(男):我到了」的對話,並無譯文中所載「A:你在哪裡、B:我在你說的那裡」內容外,其餘包括同年5月19日晚間9時(21時)18分31秒之對話內容,則核與卷附監察譯文相符,而前揭對話中之女子確為被告本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有本院99年4月9日勘驗筆錄卷內可憑(本院卷二,第101頁),證人甲○○、丁○○分別於97年5月19日、4月23日,有與被告電話中對話之事實,已屬無疑。
⑵參酌上開譯文,被告與證人甲○○、丁○○間對話時且
未詢問發話者身分,顯見通話雙方均熟知對方之聲音與身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認識被告,已非可採;又上揭對話內容均為被告撥打電話,向證人甲○○告以「你出來」,或向證人丁○○詢問「你到了嗎?」,證人則分別答覆「我快到了」、「我到了」等語,可以推論被告係抵達事前與證人甲○○、丁○○所約定之地點後,撥打電話催促證人前來;而證人甲○○、丁○○對於前述對話之時,係與同案被告丙○○進行毒品海洛因交易之情既未曾否認,則渠等進行交易之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且證人甲○○、丁○○2人均知悉之情,允無懷疑。證人甲○○、丁○○於本院改易渠等於警詢、偵訊中證述,顯為企圖迴護被告之詞,無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證人甲○○、丁○○與同案被告丙○○相約進行
毒品海洛因交易,被告乃與丙○○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並負責撥打電話告知、催促證人甲○○、丁○○前來,被告知悉並參與丙○○與該2證人間之交易行為,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並不知情云云,乃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與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丙○○2人間,就上揭販買海洛因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96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其餘法定刑加重其刑。
五、再審酌本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金額僅有1,500元,數量非鉅,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者顯然有別,其販賣所得亦不足1萬元,獲利十分有限,犯罪情節仍較中、大盤毒梟為輕,依其等之犯罪情狀,縱分別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藉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非輕,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而販賣之數量非多、所得利益非鉅,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請求量處無期徒刑,惟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18年為適當。
七、沒收之宣告:㈠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經查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丁○○、甲○○,所得之財物金額共計1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至於扣案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內液體、與疑似毒品
之白色粉末6包(驗餘淨重0.28公克),經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43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171、第17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義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3.22公克),因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㈢其餘扣案物品中,分裝袋5個、塑膠製杓子1支、削尖吸管杓
1支夾鏈袋1包等物,可認係被告與丙○○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殘渣袋9個、已注射針筒共8支、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等物,應為被告2人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部分犯行既非本件審理範圍,且查卷內並無資料可以判斷該殘渣袋、已注射針筒內是否有毒品海洛因殘留,本院乃無宣告沒收之餘地;另扣案現金共4萬8千2百元、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NOKIA牌行動電話(紅色)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片)、NOKIA牌行動電話(黑色)1支、SIM卡2片等物品,則因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卡部分復非本件用以聯繫之0000000000門號,均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予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97年4月24日在臺南縣新營市太子宮工業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金志峰,因認被告與丙○○此部分犯行,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遽為有罪之認定,自非適法。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丙○○共同涉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金志峰之犯行,主要係以證人金志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以及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單、通訊監察譯文等作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經查,證人金志峰於偵訊中,固證稱「(97年4月24日12時51分許之通話)是我要找丙○○在新營市的太子宮工業區買1千元的海洛因,接電話者是戊○○,她會看電話號碼是熟人後,就跟丙○○講我人已經到交易地點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9782號卷,第95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沒有跟被告戊○○買過毒品」、「(為何你在檢察官那邊說97年4月24日那通電話,被告戊○○說是熟識的人,才跟被告丙○○說?)我知道是女的,我不知道是被告戊○○」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嗣雖經檢察官反詰問及本院訊問時,可以認定證人金志峰於本院所為證述,並非據實而為陳述,然其於上開時間,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則查無監聽錄音,此為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01頁),是縱證人金志峰確有該通話記錄,惟其通話內容為何,即無證據方法可資判斷,更無從認定證人金志峰於偵訊中所述是否屬實。
五、依上所述,證人金志峰於偵訊中,雖於具結後證稱曾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進行海洛因交易等情,惟該通電話既查無監聽錄音,證人金志峰於偵訊中所述即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與丙○○2人,有於97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金志峰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據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附表:沒收之宣告┌──┬───────┬───┬─────┐│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處置│├──┼───────┼───┼─────┤│1│海洛因│6小包│沒收銷燬之│├──┼───────┼───┼─────┤│2│內含海洛因溶液│1支│沒收銷燬之│││之注射針筒│││├──┼───────┼───┼─────┤│3│塑膠製杓子│1支│沒收│├──┼───────┼───┼─────┤│4│削尖吸管杓│1支│沒收│├──┼───────┼───┼─────┤│5│分裝袋│5個│沒收│├──┼───────┼───┼─────┤│6│夾鏈袋│1包│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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