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原告毅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洪玉崑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原告毅承股份有限公司前副總經理,受任負責辦理原告公司採購、販賣鋼材業務,在處理事務上有權作成決定鋼材買賣數量與價格,而為原告公司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任職被告副總經理期間,明知(1)原告與訴外人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生公司)間已於97年6月4日就2008年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買賣
0.6mm規格30噸、0.8mm規格750噸、1.0mm規格30噸、
1.2mm規格840噸,以每公斤依中鋼基價新台幣(下同)
31.2元加上鋼材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元、海陸運輸費
1.6元、邊料(5%)1.43元、管理費(6%)1.72元、利息
0.2元計36.9元之價格達成買賣,並約定於97年11月15日前出貨完畢,竟違背其義務,於97年9月30日擅自與揚生公司約定自同年10月份開始之貨款0.8mm規格鋼材以每公斤33.7元、0.6mm/1.0mm/1.2mm規格鋼材以每公斤34.7元計價,及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約定0.6mm、0.8mm、
1.0mm、1.2mm規格鋼材全部以每公斤29元計價,致原告受如附表一所示5,748,294元之損害;(2)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98年第2季第1梯次(4月及5月)報價之基價為每公斤
23.18元,加上鋼材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元、海陸運輸費1.6元、邊料(5%)1.16元、管理費(6%)1.39元、利息
0.2元計28.33元,為原告出賣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合理價格,竟違背其任務,於98年5月5日就0.8mm、1.2mm規格鋼材擅自與揚生公司約定:「以中鋼基價18.5元/KG為準,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上,則以22元/KG計算;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下,則依差額調降。」,而自同年5月份起之貨款0.8mm、1.2mm規格鋼材以每公斤22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致原告受如附表二所示2,680,l85元之損害;(3)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98年第3季第1梯次(7月及8月)報價之基價為每公斤23.93元,加上鋼材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元、海陸運輸費1.6元、邊料(5%)1.197元、管理費(6%)1.436元、利息0.2元計29.16元,為原告出賣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合理價格,被告竟違背其任務,於98年6月28日擅自與揚生公司約定9月25日前0.6mm、1.0mm、1.2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70噸及每公斤
24.5元計價,0.8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00噸及每公斤
23.5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致原告公司受如附表三所示930,382元之損害(僅計算至目前已於98年7、8、9月份少量出貨予揚生公司之損害,大部分尚未出貨)。原告就已成立買賣之鋼材,從無訂定鋼材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行決定調降價格之明文,被告辯稱「97年2月起,因市場價格變動幅度變大,為謀求公司更大之利潤及穩定,故公司決定授權被告,鋼材在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決定,若變動超過2%則要經由董事長同意」等語,毫無依據;且被告97年9月30日更改單價,未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同意,97年12月10日更改單價也未經原告公司盧總經理授權。
(二)原告與訴外人揚生公司間既已於97年6月4日就2008年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0.6mm規格30噸、0.8mm規格750噸、1.0mm規格30噸、1.2mm規格840噸,以36.9元之價格達成買賣,縱然自97年9月起國內鋼材市場價格下滑,揚生公司仍有依上開數量及價格履行鋼材買賣契約之義務,並無拒絕進貨及支付價金之權利,亦即若被告未擅自調降價格,原告當可保有原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利益。被告逾越權限就揚生公司已訂購之鋼材擅自調降價格,造成原告損害,為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顯然無疑。被告辯稱:97年10月開始全球之鋼價開始大幅度下滑,為保有揚生公司這個客戶,而配合降價之動作,純係為原告公司之利益而為之動作,並無違背其任務而損害原告公司利益。更何況,國內鋼材市場價格,至97年10月至11月間已下滑至每公斤34元至28.5元,若被告在97年9月下旬,未及時作價格之調降1.2mm為34.7及0.8mm為33.5元,而揚生公司亦因此而不再向原告公司進貨,則原告公司至97年10、11月間之損失,每公斤可能平均高達2至3元。在國內鋼材市場價格已於97年12月慘跌至每公斤之際,揚生公司再度要求被告降價,被告為保有揚生公司此重要客戶,及消化庫存之雙重考量下,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達成降價協議,即0.6mm規格、0.8mm規格、1.0規格、1.2m均調降至每公斤29元…云云,自不足取;且被告常年負責原告公司採購、販賣鋼材業務,就原告公司販賣鋼材所訂定報價基準包含加工費、包裝費、海陸運輸費、邊料、管理費、利息等,行之多年,早已成為原告公司販賣鋼材之計價依據,其辯稱一般同業大盤在市場價格高漲每公斤會以成本加上6元左右,成為售出之價格,在市場價格平穩時,每公斤會以成本加上3元左右,成為售出之價格,以及市場價格低迷時,為求穩住客戶,甚至不惜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售此係鋼鐵業在計算售價時之思考模式,而非套用一定之計價模式等語,亦乏依據。且:
(1)被告更改單價調降價格降幅高達8.67%及5.96%,則依證人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99年3月11日 證述 :「(97年9月你曾經跟被告有無針對鋼鐵價格調降事情做過討論?)有的,電話中、當面都有討論。」、「(當時被告如何跟你回覆?)我們說市場變動很大,希望原告價格降一點,我們才有辦法賣出去,被告當面說要請示公司主管,被告有打電話,但是講話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打完電話後有無跟你說結論?)我記得被告有說董事長答應。」「(當場談的地點是哪裡?)新營,因為我那天被請客,所以沒有到原告公司,是約在外面。」等語,顯見被告就揚生公司多次要求調降鋼價,未與當時原告公司盧總經理及董事長乙○○磋商,卻於非屬上班地點之新營市與揚生公司私相授受。又證人雖稱「我記得被告有說董事長答應。」,然證人丁○非親耳聞原告董事長之說詞,乃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據以證明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同意調降價格。
(2)被告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約定0.6mrn、0.8mm、l.0mm、1.2mm規格鋼材全部以每公斤29元計價,累計價格降幅高達21.41%。被告辯稱係由盧總經理於公司一樓會議室口頭授權全權負責,不受2%限制,有董事長乙○○、董事丙○○在場云云,純屬片面卸責之言。且依原告公司現任總經理丙○○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公司盧總經理授權被告可自行調降鋼價。
(3)原告公司每日雖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且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審查簽章,惟原告公司客戶數百家,董事長乙○○僅能就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做形式審查,核對鋼材出售數量與金額是否相符合,且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並無載明客戶訂購鋼材之日期,無法據以得知客戶所訂購鋼材是否有合理降價情事。被告以上開事實為由,辯稱董事長乙○○有同意對揚生公司鋼材降價,顯不足採。
(三)原告公司鋼材買賣,就中鋼出產之鋼材係以中鋼價格為基礎,原告販賣予揚生公司之中鋼鋼材,係以汽車用類價格(品名汽車)報價,就98年第2季第1梯次報價,應以
23.18元為基價,顯然無誤。何況中鋼第2季第1梯次之熱浸鋅鐵合金鋼材基本價中,縱然建材用類為每公斤21.9元(品名建材),亦非每公斤18.5元,被告於98年5月5日就熱浸鋅鐵合金鋼材擅自與揚生公司約定「以中鋼基價
18.5元fKG為準,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上,則以22元/KG計算;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下,則依差額調降。」,自同年5月份起以每公斤22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顯然乖離中鋼盤價,且不顧原告公司之加工費、包裝費、海陸運輸費、管理費等成本,被告故意損害原告利益甚明。至被告所謂「市場價格」,並未考量鋼材來源及鋼材品質,其聲稱98年3、4、5月,是全世界鋼材價格最慘烈之月份,國內市場價格每公斤已跌至20.5元至21.5元以下,乃片面說詞,所舉澧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請款明細表所載98年4、5月之銷售價格,亦無法證明鋼材來源屬中鋼所生產,尚不足採為市場價格之依據;況原告公司於98年5月間並無庫存壓力,故被告辯稱:市場低迷不振之時,公司庫存尚有97年第4季、98年第1季尚未完全消化,又須在98年第2季4、5月排中鋼額度,且遭遇鋼鐵價格大幅跌價,‧‧‧被告盡一切力量減少原告公司之損失,並無違背其任務…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且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於98年6月中旬發現被告於98年5月5日擅自與揚生公司達成買賣熱浸鋅鐵合金鋼材部分偏離報,造成公司嚴重虧損,且全球鋼價已上揚,乃要求被告與揚生司重新議定尚未交貨部分之合理價格;被告未事先徵求原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同意,即於98年6月28日傳真揚生公司副紀經理丁○擅自約定月25日前0.6mm、1.0mm、1.2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70噸及每公斤24.5元計價,O.8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00噸及每公斤23.5之低價販賣揚生公司。又98年6月28日為星期日,原告公司依例放假未上班,該申請書為被告於98年6月28日與揚生公司達成買賣後始簽報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所為經原告公司同意。又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接獲被告簽報上開鋼材買賣約定認被告未維護公司利益,進而憤怒指示被告連繫揚生公司副總經丁○至原告公司協商,詎98年8月間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至告公司協商鋼材調漲價格事,堅拒調漲鋼材價格,且被告竟避參與協商,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因懷疑被告勾結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始對丁○口出惡言。被告藉此稱調漲協商因而破裂,乃屬卸責之詞。
(四)至下列公司向上游廠商購買熱浸鋅鋼材之單價,其中元略有限公司向鈞泰企業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鋼材GACC/GACD(日本進口料代號)及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鋼材是日本進口料,非中鋼一級品之鋼材;而其向利鋼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之鋼材,以及富評園藝工具有限公司向森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鋼材、鍵一企業有限公司向國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威臣鋼鐵有限公司購買之鋼材,均無從知悉鋼材來源及品質,無以比對。又縱揚生公司於97年7月間向永發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之中鋼之材料,確有由每公斤
36.9元調降為28.5元之實,原告公司亦無比照之義務。另揚生公司向威臣鋼鐵有限公司訂購之鋼材,從書面資料無法得知鋼材來源及品質;而廈門市商豪貿易有限公司與泰祥汽車配件有限公司鋼材買賣為大陸廠商間買賣,為大陸寶鋼材質,非中鋼一級品之鋼材,不得作為被告擅自調價價格之憑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原告創立時之執行股東,後升任執行副總,公司採購、販賣鋼材業務全權由被告負責已有18年之久,且至被告離職時被告共任職約19年。多年來被告始終不在為公司創造更大之利益,或為減少公司損失而努力。97年2月起因鋼材市場價格變動幅度變大,為謀求公司更大之利潤及穩定,公司決定授權被告,鋼材在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決定,若變動超過2%則須經董事長同意(之前並無此約束,全權由被告決定),同年9月間全球遭逢金融風暴,鋼鐵業亦受嚴重波及,原告公司客戶訂單急速下降。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被告應原告公司重要客戶揚生公司副總丁○之約,前往新營當面與之協調原告公司與揚生公司97年6月簽定之2008年第3季鋼材價格調降問題,因揚生公司要求降價之幅度已超過被告之權限2%,被告乃當場以0000000000手機,撥打原告公司電話,向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報告協調結果(揚生公司丁○業已證實),並經原告董事長乙○○同意,被告始於同年月30日依上開協調結果,另發傳真予揚生公司,將0.8mm規格調降為每公斤
33.7元,0.6mm規格、1.0mm規格及1.2mm規格,調降為每公斤34.7元。被告前揭所為全係為原告公司保有揚生公司這個客戶及原告公司之利益;況國內鋼材市場價格於97年10至11月間已下滑至每公斤34元至28.5,若被告未及時作價格之調降1.2mm為34.7元及0.8mm為33.5元,而揚生公司亦因此不再向原告公司進貨,原告公司97年10、11月間之損失,每公斤可能平均高達2至3元。且:
(1)97年12月間鋼材價格更加低靡,而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於同年11月間因罹患憂鬱症,無法常來公司,故當時之盧總經理(已罹患肺癌末期,現已過世),當著乙○○董事長、丙○○董事及被告面前,要求被告全權衝刺營業額,消化庫存,並取消前揭2%被告之權限範圍,授權被告依市場變動情形,自行調整價格,以保有原告公司之客戶並維護原告公司之權益,並有證人丙○○99年1月26日證稱「當時盧總經理於97年11月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市場價格之事,在其授權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告訴我資源怎麼出去,如何報價,由副總決定」等語可稽。因此在國內鋼材市場價格於97年12月跌至每公斤26.5元之際,揚生公司再度要求被告降價,被告在保有揚生公司此重要客戶,及消化庫存之雙重考量下,於97年12月10日與揚生公司」達成降價協議,即0.6mm規格、0.8mm規格、1.0mm規格、1.2mm規格,均調降至每公斤29元。縱此,該價格仍比國內一般市場之價格(97年12月平均在每公斤26.5元),每公斤尚高出2元至2.5元。原告公司98年1月20日全部以29元出清契約數量予揚生公司,而揚生公司其他原料供應商未出清之數量,則遲至98年2月中旬方開始交易,其價格則為1.2mm27至28.5元,0.8mm為24元,二月下旬1.2mm為24元,0.8mm為24元,顯見被告已盡力在減少原告公司之損失,並無違背其任務。
(2)原告雖主張未授權97年9月30日到97年12月10日被告與揚生公司約定更改鋼材單價,然97年9月30日、12月10日之更,及98年4月16日簽訂契約、98年5月5日補合約,其間均至少間隔2個月以上,若被告當時實未獲授權而獨斷行之,原告公司當時為何不立即究責?而讓此事件陸續發生多次?且原告公司每日皆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經原告公司董事長乙○○審查或簽名,若以上多次之更改單價行為未獲原告公司授,何以原告公司未立即追究被告之責任,卻讓此更改單價之行為一再發生?足證原告公司對被告更改單價之行為,當時已同意,並有授權被告為之。再者,原告與揚生公司間之鋼材交易,均由原告按合約出貨予揚生公司後,再開立發票向揚生公司請款(此亦為絕大多數商業之習慣),然97年12月10日之合約,卻由原告先開立發票向揚生公司請款,揚生公司亦先預付貨款支票(此支票亦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乙○○簽收),原告公司再出貨。若原告公司在11月中旬未做業務全部授權給被告處置,負責財務之盧總經理怎會先開立發票請款?乙○○董事長又怎會簽收此筆尚未出貨之貨款支票?可證被告更改合約單價之行為在業務授權範圍內。
(3)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董事長乙○○並無同意調降價格」,但乙○○本人於99年3月2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對於被告辮護人當庭詰問:「被告有無在97年9月27日下午打電話向你報備調降價格事宜時?」,竟回答:
「忘記了」;且原告每日皆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上均註明單價,原告公司負責人乙○○均簽章其上,豈有不知之理,亦有證人丙○○99年1月26日證言:「銷售傳票需要給廠務會計、總經理、董事長審核」、「每一張銷售傳票,總經理及董事長都看得到」、「核對之後有蓋章」可按。另證人丁○99年3月11日亦證稱:「97年9月我有在電話中,及當面與被告談論到鋼鐵價格調降事宜」、「如果原告公司不接受我們之調降請求,我們公司就沒有辦法進貨,就會拒絕跟原告公司進貨,以前踫到調漲的時候,我們都有讓原告公司調漲,如果原告公司拒絕(調降),我們就不進貨,違約我就不知道了,看原告公司如何處理,之前有這樣的慣例」。被告當時若決定不調降單價,造成揚生公司拒不進貨,則不但會造成龐大庫存無法消化,亦會造成現金週轉不靈(沒有銷貨就無法取得現金),對原告公司之影響甚鉅。且參揚生公司於97年7月間向「永發鋼鐵公司」訂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0.8mm每公斤36.9元,有效期為97年第三季,並約定於97年11月15日出貨完畢;以及同年9月揚生公司也曾向「永發鋼鐵公司」要求降價遭拒,揚生公司即拒不出貨,直到97年12月間,「永發鋼鐵公司」瞭解市場降價是檔不住之趨勢,始答應降價為每公斤28.5元,並自98年2月至4月開始出貨等情,均較揚生公司與原告約定調降後之價格33.7元及34.7,每公斤尚低將近6元。可見若被告當時不答應調降價格,拖至98年2月始出貨予揚生公司,則以每公斤損失6元計算,原告公司即要虧損將近990萬元。另「元略有限公司」97年12月間,向上游「鈞泰公司」購買熱鍍鋅合金鋼材之單價每公斤23元,以及該公司97年11月間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29至33元,97年12月間向「利鋼鋼鐵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22元,比起原告97年9月間調降價格後販售予「揚生公司」之單價每公斤33.7元至34.7元均低,足證被告絕無侵害公司之利益。
(4)原告稱元略公司、富評園藝公司、鍵一公司、揚生公司所提供之資料,有些資料顯非中鋼一級品之鋼材,有些無法看鋼材之來源及品質。惟查證人丁○99年3月11日已證述:「我們沒有在講品級,我們有自己之品質規範,一定要符合我們的標準我們才買」、「是向誰進的原料不管,我們就是要熱浸鍍鋅板,我有向四家公司在買」、「97年6月4日所訂立之契約,我們沒有指明要中鋼的,中鋼GA只是代號,那是中鋼的代號,其他公司的熱浸鍍鋅板代號就不是GA,原告只要交給我們熱浸鍍鋅板,是不是從中鋼買的,我們不管」、「原告也有給我們不是中鋼所生產之熱浸鍍鋅板」,可證原告與其他原料供應商,皆有參插來自日本、大陸之次級品及中鋼之次級品。此由元略公司、富評園藝公司、鍵一公司及揚生公司資料,可證97年10月開始至98年6月間,全球鋼價市場之鉅大變動(下滑),任誰也擋不住,非原告為求勝訴以「已訂立契約」為由,即可充作被告侵害原告公司權益之理由。況證人丙○○99年1月26日到庭證稱:「當時盧總經理於97年11月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市場價格之事,在其授權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告訴我資源怎麼出去,如何報價,由副總決定」等語,原告之訴顯然無據;且揚生公司是原告大客戶,佔原告公司銷售量將近百分之20左右,97年10月、11月、12月及98年1月,交易額均達約每月800萬元以上,如此大客戶之調降單價,從業務(擬契約內容),到業務助理(排單生產),到廠務會計(製作銷售傳票),到貿易(製作出口文件,需有單價),到財務會計(開立發票及擬定帳單),歷經許多人員參與其中,且支票與帳單之審核簽收,均是原告董事長乙○○所為,其豈有不知調降單價之理。
(二)98年3、4、5月為全世界鋼材價格最慘烈之月份,國內市場價格每公斤已跌至20.5元至21.5元以下,對未來亦無人敢預期太樂觀。又同業大盤在市場價格高漲時,每公斤會以成本加上6元左右為售出之價格,在市場價格平穩時,每公斤會以成本加上三元左右為售出之價格,但在市場價格低靡時,為求穩住客戶,甚至不惜以低於成本之格價售出,原告主張依中鋼鋼財98年第二季第一梯次報價之基本價為每公斤23.18元,加以鋼材加工費0.6元、包裝費0.2元、海陸運輸費1.6元、邊料1.6元、管理費1.39、利息
0.2元,計28.33為其合理之售價,已與一般同業之計價方式不同,且昧於98年5月間全世界及國內市場鋼材仍非常低靡之事實;遑論中鋼第二季第一梯次之基本價中,應係每公斤21.9元(品名建材),而非23.18元(品名汽車)。被告在市場如此低靡不振之時,公司庫存尚有97年第四季、98年第1季尚未完全消化,又須在98年第二季4、5月排中鋼額度,且遭遇鋼鐵價格大幅跌價,國內外業務對消化中鋼額度皆束手無策,中鋼額度若取消,以後則無法和中鋼維持寺生意關係,因此出貨予揚生公司,可以消化中鋼額度,及消化公司以前之庫存與邊料。98年4、5月同業銷售價已價至每公斤20.5元至21.5元,而揚生公司其他材料供應商台灣同業交貨價格每公斤比原告公司便宜0.5元,大陸同業比原告公司便宜1至1.5元,被告深恐6月以後中鋼再次狂跌又讓原告公司遭受庫存損失傷害;且98年4月15日中鋼雖尚未開出盤價(同年4月30日開出),但因全球市場鋼價仍低靡,未有起色,市場觀望氣氛濃厚,有華文專業鋼鐵網Steelnet報導,及證人丁○證稱:「因為市場都看不清楚,價格愈來愈低,大家都摸不清楚價格,如果沒有作這個約定,我們就不敢買」、「如果當時原告公司沒有與我作這樣的約定,我們公司會考慮跟別家公司買,而不會跟原告公司買」等語可憑,被告於中鋼開盤之前,先與「揚生公司」達成協議,即若中鋼公司盤價開出每公斤18.5元以上,則雙方約定之售價為22元計算;若中鋼公司盤價低每公斤18.5元,則依差額調降,全為穩住揚生公司此一重要客戶及維護原告公司利益;再參酌「元略有限公司」98年4、5月向其上游「鈞泰公司」購買熱浸鍍鋅鋼材之單價為每公斤20.5元至21.5元;98年6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單價每公斤20元;98年4月向其上游「利鋼鋼鐵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20元;以及「富評園藝工具有限公司」98年5、6月間,向其上游「鑫龍鋼鐵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18.5元至19元,「揚生公司」98年4月29日與「威臣公司」約定價格每公斤21.5元至22元;「泰祥汽車配件有限公司」98年5月向其上游「廈門市商豪貿易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19.64元等情,被告與揚生公司約定每公斤22元,尚在一般市場價格之上,並無侵害原告公司利益之情。末依華文專業鋼鐵網98年12月9日之報導:「中鋼98年第一季虧損90億元」,另98年11月3日報導:「中鴻公司第一、二季合計虧損25億多元,盛餘公司第一、二季合計虧損5.35億元;燁輝公司第一、二季合計虧損9.48億元…」,可稽國內各大上市公司在98年前半年,均因遭遇金融風暴而有鉅額之虧損。原告主張不論當時市場價格為何,均要以中鋼盤價「加上一定之價格」(加工費、管理費、利息、海陸運輸費、邊料、管理費…),始為公司合理出售之價格,完全漠視全球市場大幅波動之情況。
(三)98年5月5日被告與揚生公司約定每公斤鋼材價格為22元之後,國內鋼材價格自98年6月開始上揚,故被告與揚生公司達成調漲單價之協議,即1.2mm每公斤調漲為24.5元、
0.8mm每公斤調漲為23.5,且此價格亦經原告董事長「乙○○」及總經理丙○○之同意,此有「特殊專案申請書」為證,而該特殊專案申請書係被告於98年6月28日(星期日)在家裡製作翌日再交由原告公司業務打成報價文件,呈由總經理丙○○及董事長乙○○用印後,始傳真予揚生公司,此參證人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結證稱:「此份特殊專案申請書我有看過,總經理之核章是我本人所蓋」、「因為副總的單價比較低,那時中鋼在漲價, 林董 跟我跟副總,麻煩副總提高賣給揚生的單價」、「副總跟揚生談,就寫了專案申請書,讓我們核准…」等語可稽;未料98年8月間,被告邀約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至原告公司,討論再度調漲單價之事,卻因丁○當場遭原告董事長乙○○辱罵,導致協商破裂,調漲未成等語置辯;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獲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拱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97年9月30日變更原告與揚生公司97年6月4日約定2008年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買賣價格自同年10月份開始為0.8mm鋼材每公斤33.7元、0.6mm/1.0mm/1.2mm每公斤34.7元,97年12月10日再與揚生公司約定0.6mm、0.8mm、1.0mm、1.2mm鋼材全部以每公斤29元計價;(2)98年5月5日就0.8mm、1.2mm鋼材價格與揚生公司約定:「以中鋼基價18.5元/KG為準,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上,則以22元/KG計算;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下,則依差額調降。」,並自同年5月份起0.8mm、1.2mm鋼材以每公斤22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3)98年6月28日與揚生公司約定9月25日前0.6mm、1.0mm、1.2mm鋼材買賣數量270噸每公斤24.5元計價,
0.8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00噸每公斤23.5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等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逾越被告授權範圍,且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本院自應審酌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逾越原告授權範圍,或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實。
(二)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對於原告公司採購、鋼材之販賣具一定程度之裁量權,自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不同,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自無疑義;且:
(1)原告與訴外人揚生公司於97年6月4日就2008年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買賣0.6mm規格30噸、0.8mm規格750噸、1.0mm規格30噸、1.2mm規格840噸,以每公斤36.9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合意,惟嗣因金融海嘯,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開始,所有原物料價格巨幅變動,鋼鐵價格一路下滑,揚生公司乃要求原告降價,被告與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在新營面商,當時被告曾以電話向原告請示並經同意等情,業經證人揚生公司副總經理丁○證述「(97年9月你曾經跟被告有無針對鋼鐵價格調降事情做過討論?)有的,電話中、當面都有討論。」、「(當時被告如何跟你回覆?)我們說市場變動很大,希望原告價格降一點,我們才有辦法賣出去,被告當面說要請示公司主管,被告有打電話,但是講話內容我不知道。」、「(被告後來打完電話後有無跟你說結論?)我記得被告有說董事長答應。」等語可稽;且原告每日皆製作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亦經公司董事長乙○○審查或簽名,並有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稱:「(傳票需給誰蓋章、審核?)廠務會計、總經理、董事長」、「(是否每一張銷售傳票,總經理跟董事長都看得到?)是的,核對昨天加工的情況、出貨狀況。」等語足憑,是被告更改原告與揚生公司2008年第三季中鋼熱浸鋅鐵合金鋼材之買賣價格,原告非無從知悉,被告倘未獲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該等鋼材應無法順利出貨予揚生公司,是被告抗辯變更買賣價格經原告董事長乙○○同意,要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公司董事長乙○○僅就銷售傳票及銷售日報表做形式審查,然傳票記載銷售貨物及價格,縱形式審查亦可查悉價格問題;況商談生意亦多有不在公司內部之例,縱被告與揚生公司面商地點在新營不在原告公司,亦不足據以論斷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2)原告固主張該公司就已成立買賣之鋼材,從無訂定鋼材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行決定調降價格之明文,被告辯稱「97年2月起,因市場價格變動幅度變大,為謀求公司更大之利潤及穩定,故公司決定授權被告,鋼材在價格2%內由被告自行決定,若變動超過2%則要經由董事長同意」等語,毫無依據,被告於97年12月10日更改單價未經原告公司盧總經理授權。然原告公司總經理丙○○到庭證稱:「盧總告訴我,以前公司執行業務有2%到那個職務,2%以上到那個職務,我記憶中2%是到副總,2%以上是董事長,97年11月以前有這樣的限制」、「當時盧總經理於97年11月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市場價格之事,在其授權之後,有告訴我這件事,告訴我資源怎麼出去,如何報價,由副總(指被告)決定」等語,核與被告所辯97年11月以前有2%買賣價格調整權限,嗣原告公司董事長乙○○於同年11月間罹患憂鬱症,無法常來公司,故當時之盧總經理當著乙○○董事長、丙○○董事及被告面前,要求被告全權衝刺業積,消化庫存,授權被告依市場變動情形,自行調整價格之情相符,是被告自97年11月間起,經原告公司授權全權處理鋼材買賣價格,應堪認定。準此,則被告97年12月10日0.6
mm、0.8mm、1.0mm、1.2mm規格鋼材全部以每公斤29元計價、98年5月5日就0.8mm、1.2mm鋼材與揚生公司約定:「以中鋼基價18.5元/KG為準,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上,則以22元/KG計算;如果中鋼盤價開出18.5元/KG以下,則依差額調降。」,並自同年5月份起之貨款0.8mm、
1.2mm規格鋼材以每公斤22元計價,以及98年6月28日與揚生公司約定9月25日前0.6mm、1.0mm、1.2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70噸及每公斤24.5元計價,0.8mm規格鋼材買賣數量200噸每公斤23.5元計價販賣揚生公司,即均屬被告權限範圍所及,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
(3)又查原告與揚生公司為鋼材買賣近10年之久,業經揚生公司丁○副總經理證述在卷,堪稱為原告公司重要客戶之一;且原告與揚生公司亦多有調整議定價格之前例,亦有證人丁○99年3月11日庭稱:「如果原告公司不接受我們之調降請求,我們公司就沒有辦法進貨,就會拒絕跟原告公司進貨,以前踫到調漲的時候,我們都有讓原告公司調漲,如果原告公司拒絕(調降),我們就不進貨,違約我就不知道了,看原告公司如何處理,之前有這樣的慣例」等語;以及原告公司總經理丙○○結證:「因為副總的單價比較低,那時中鋼在漲價,林董跟我跟副總,麻煩副總提高賣給揚生的單價」等語可參,益徵議定之買賣價格在交易上尚非一成不變,考量市場現況及公司利益,只要契約當事人再度合意,仍有調整之空間。而鋼材價格因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事件引起之金融海嘯,自97年8、9月間開始下滑,迄98年5、6月間始反彈,甚至一日浮動數次,且經證人丙○○、丁○證述在卷,並有華文專業鋼鐵網Steelnet報導可參,佐以原告公司總經理丙○○陳稱原告公司盧總經理告知97年年底公司庫存過量須盡快消耗,則被告辯稱因應市場價格、公司庫存,以及保住重要客戶揚生公司多重因素,決定出售揚生公司之價格,應屬有據。再參酌卷附「元略有限公司」97年12月間向上游「鈞泰公司」購買熱鍍鋅合金鋼材單價為每公斤23元、該公司97年11月向原告購買單價為每公斤29至33元,均較被告97年9月調整單價出售揚生公司每公斤33.7元至34.7元要低;被告97年12月以29元單價出售鋼材予揚生公司,單價亦比「元略有限公司」98年1月間分向上游「鈞泰公司」、「利鋼鋼鐵公司」購買單價為每公斤25元、23元高;98年4、5月「元略有限公司」向其上游「鈞泰公司」購買熱浸鍍鋅鋼材之單價為每公斤20.5元至21.5元;98年6月向原告公司購買之單價每公斤20元;98年4月向其上游「利鋼鋼鐵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20元;以及「富評園藝工具有限公司」98年5、6月間,向其上游「鑫龍鋼鐵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18.5元至19元,「揚生公司」98年4月29日與「威臣公司」約定價格每公斤21.5元至22元;「泰祥汽車配件有限公司」98年5月向其上游「廈門市商豪貿易公司」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19.64元等情,亦在被告與揚生公司約定每公斤22元之下,可證被告出售揚生公司鋼材單價均在市場價格之上,對於原告公司尚無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
(三)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或經原告公司董事長同意,或為其授權範圍之權限,且其考量市場價格,消化庫存之公司政策,兼具保有重要客戶功能,決定出售予揚生公司之鋼材價格復在市場價格之上,其為原告公司處理事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之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3,664元,並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