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33號、97年度偵字1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嗣於95年2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7年3月2日晚上7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南濱公園海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入注射針筒內加以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完畢後,隨即將該注射針筒丟棄。嗣於97年3月4日下午5時5分許,因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口時違規左轉,而遭員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後,於其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吸食器1組(含燈泡、軟管、吸管)、注射針筒1支、打火機1個、零錢包1個,並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甲○○被訴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於97年3月2日晚間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即應依法追訴,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燈泡、軟管、吸管)、注射針筒1支、打火機1個、零錢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但非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綦詳,且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