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6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3號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9日邀集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借款期間自是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9.625%計算,違約時,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丙○○未幾即未依約清償,經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擔保品求償後,尚積欠本金892,9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新光人壽業於95年5月30日將本件債權(含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5年5月30日登報公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廣告、借據、約定書、本院85年度執字第268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