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偉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封袋1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至14行「甲○○因而取得年利率1390.47%(計算式為(4000÷15000)÷7×36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 李玟 錠簽立同額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以供擔保」更正為「甲○○因而取得年利率1042.86%(計算式為4000元÷7天÷20000元×365天×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 李玟錠 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張及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以供擔保」、第17至18行「並扣得李玟錠簽發之金額6萬元本票1張及李玟錠之身分證1張」補充為「並扣得信封袋1只、李玟錠所簽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1張、李玟錠之身分證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要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上開放款行為之年息高達1042.86%,遠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之目前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而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倘若被害人李玟錠非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款。又被告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足認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使原已陷入經濟困境之人更加無助,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復衡酌被告放款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信封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放置被害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所用,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信封袋內之票面金額6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被害人所有之身分證各1張,均係被害人為供擔保還款所提出,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被害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26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先在報紙刊登「來電借款」廣告,並留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適李玟錠(原名李文德)因需錢孔急,見及上開廣告內容,乃於102年1月3日,撥打上開電話與甲○○聯絡,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李玟錠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見面,甲○○即趁李玟錠急迫、輕率之際,貸與新台幣(下同)2萬元,約定以每7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4,000元,並預先扣除利息5,000元,李玟錠實得1萬5,000元,甲○○因而取得年利率1390.47%(計算式為(4000÷15000)÷7×365)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李玟錠簽立同額本票及提供身分證以供擔保。嗣因李玟錠不堪負荷上開利息,遂報警處理,並於102年1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警員陪同支付利息予甲○○,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玟錠簽發之金額6萬元本票1張及李玟錠之身分證1張。
二、案經李玟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偵查中之供述。│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李玟錠,││││約定以每7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4,000元,並預先扣除││││利息5,000元,李玟錠實得1萬││││5,000元之事實。│├──┼─────────┼─────────────┤│2│告訴人李玟錠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指訴。││├──┼─────────┼─────────────┤│3│扣案之李玟錠簽發之│全部犯罪事實。│││金額6萬元本票1張及││││李玟錠之身分證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曾以若告訴人遲延繳納利息,就要讓告訴人全家待不下去等語恐嚇告訴人,尚涉犯刑法恐嚇罪嫌。然查,訊之告訴人李玟錠到庭陳稱被告是言語上騷擾伊,只會影響伊工作,還不到危害生命上的安全,且伊沒有錄音,也沒有證據,故不要提出恐嚇罪之告訴等語,是被告此舉難認有惡害之通知,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