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請人 朱慶煌 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803,00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2,009,828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834,90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事件卷宗(下稱調卷)核閱無誤,並有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調卷第32頁至36頁、第5頁、第6頁至8頁、第29頁至30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103年1月至4月份及同年9月份至11月份任職於唯達企業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於上開7個月間所得共174,500元,又於103年12月間在人力公司擔任派遣工,領有約23,000元薪資,惟104年1、2月份未接獲派遣公司上工通知,無任何收入,而104年3月份起,在唯達企業工程行上班,月薪(含加班費)扣除勞、健保,領有28,104元,101年度、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分別為8,003元、15,500元,勞工保險則係投保於高雄市營建土木職業工會,投保薪資額為19,273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薪資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調卷第9頁至第10頁及第11頁、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本院卷第3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薪資單,是聲請人上開所為之現收入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單所示,以每月28,10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 徐自伶 及2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分別為6,000元、4,500元、4,5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另直系爭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徐自伶,00年出生,101年度、102年度申
報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勞保投保資料,此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4頁及調卷第18頁及19頁、調卷第21頁),本院斟酌聲請人之配偶無業之情況及上述資料,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應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又因聲請人主張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等情(見調卷第36頁),故本院認應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元,4捨5入】,作為扶養之標準;則聲請人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聲請人自陳負擔配偶扶養費6,000元,低於前開金額,應有理由。
㈡另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子女部分,查聲請人與配偶徐自伶育
有2名子女,分別為000年0出生未成年子女朱○謙、10
0年0出生未成年子女朱○誠,名下均無財產,領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各2,500元,此有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21頁),堪認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有何特殊需求之情形下,自應同按前述故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計算2子女扶養費基準為13,888元【計算式:(0000-0000)×2=13,888】,聲請人自陳2子女扶養費共9,000元,低於前開金額,亦屬有據。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因聲請人主張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僅負擔水電費(見調卷第36頁),已如前述,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在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8,104元,扣除妻之扶養費6,000元、2子女扶養費9,000元及生活必要生活費9,444元後,僅餘3,660元【計算式:28,104-6,000-9,0009,444=3,66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09,
82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5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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