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 許燕芳 被告 趙吳英娥 訴訟代理人 趙曼婷
趙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案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被告抗辯其被訴事實為過失傷害,原告所請求修理機車費用11,100元非在被訴事實之範圍內,故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具狀將本件請求金額變更為1,340,127元(捨棄修車費用11,100元、增加支出醫療費用2,855元),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搭乘公車在臺北市○○區○○路7段76巷口對面之河堤公車站牌前下車,欲徒步由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臺北市○○區○○路7段時,本應注意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之範圍內穿越道路,在辛亥路7段與76巷交叉路口間即設有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行人穿越道旁100公尺之範圍內穿越辛亥路,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辛亥路7段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後閃避不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骨折、鼻骨折、顴骨折、合併眶下骨折、右眼眶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致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相關費用465,764元(含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37,764元+群英牙醫診所評估矯正治療費用178,000元+整形美容手術費用250,000元);㈡就醫往返計程車交通費用6,405元;㈢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36,400元:因家人於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原告住院期間照護1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原告於101年9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共請求計7日之居家看護費用,以半日1,200元計算,故實際由家人照顧而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為36,4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1,200元×7日)=36,400元】;㈣住院及在家休養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31,558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為45,083元,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計14日之住院期間、101年9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計7日之在家休養期間,總共有21日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31,558元(計算式:45,083元÷30日×21日=3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精神慰撫金賠償80萬元:原告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勢嚴重,堪認鼻青臉腫、面目全非,不僅影響原告之將來之升遷及考績,迄今前往 萬芳 醫院口腔顎面科及復健科等科治療達48次之多,飽受上開骨折、口腔咬合不正,影響原告咀嚼功能,造成日常進食困難,右側三叉神經損傷顏面醜型之病痛折磨,茲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二)另關於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因被告於101年9月3日出院後,原告母親曾打電話詢問被告傷勢表達關切之意,被告告知其車禍多年前即有耳疾病史,顯然被告主張耳膜穿孔與本件事故無關,且依被告出院時所開具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記載耳膜穿孔之病情,事隔1年8月多之後再看診,原告否認被告之耳膜穿孔傷害為其造成,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本件具有過失傷害之事實以及原告請求受傷住院與門診追蹤治療之醫療費用34,909元、交通費用6,405元、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14日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21,039元(計算式:45,083元÷30日×14日=21,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均不予爭執外,其餘則抗辯如下,茲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群英牙醫診所評估費用單主張請求矯正費用120,000元、矯正器費用30,000元及骨釘費用28,000元,合計178,000元,然該費用單僅係私文書,且非原告已現實交付,故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至於原告所請求將來整形美容費用25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14日住院期間雖有受看護之必要,惟因原告係委請其母親看護,而非委請專業看護人員為之,故此看護費用應以10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礎,是原告請求14日看護費用於8,764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14日=8,764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又原告自101年9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共計7日之居家半日看護費用部分,尚未見原告證明其必要性,該請求顯無理由。縱有7日居家半日看護之必要,亦應以101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為計算基礎,於4,382元(計算式:18,780元÷30日×7日=4,382元)之範圍內,方為合理。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自101年9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共計7日之工作損失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據,故此部分請求,洵非有理。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之精神痛苦,惟被告僅有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從嫁作人婦後一直擔任家庭主婦迄今未有任何工作收入,目前因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喪偶之故,尚須依賴每月3,000元之老人年金勉強維持生活,是被告之學經歷、資力均相當貧乏。因此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80萬元顯然過鉅,請予酌減。
(五)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鈞院減輕被告之各項賠償金額。
(六)抵銷抗辯: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擦傷及耳膜穿孔等傷害,且被告迄今仍經常會有頭暈、耳鳴、聽力受損及健忘等身體不適之狀況,是被告同樣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300,000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以上開對原告之2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9月3日下午1時25分許,違規於事故地點行人穿越道旁100公尺之範圍內穿越辛亥路,致與騎乘機車沿辛亥路7段北往南直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顎骨折、鼻骨折、顴骨折、合併眶下骨折、右眼眶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確實有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六、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自得向被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465,764元、交通費用6,40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400元、工作收入損失31,558元及精神賠償80萬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口腔顎面外科、整形外科、耳鼻喉科、眼科、復健科等診斷證明書、群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評估費用單、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4至30頁、第32至60頁、本院卷第58至70頁),被告對於上揭醫療費用34,909元、交通費用6,405元、工作損失21,039元部分,均不予爭執外,其餘請求金額則予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
原告請求給付醫療、顴骨整形手術暨矯正費用、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數額若干?茲分敘如下:
(一)醫療相關費用465,764元部分:⒈原告主張自101年9月3日事故發生當日急診住院至101年9
月16日出院(共住院14日)以及後續追蹤門診復健治療至102年10月10日止支付醫療費用34,909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7之萬芳醫院急、門診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交簡附民卷第32至47頁),核諸各該收據之就診內容及時間,與被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屬有據。至原告於102年10月10日以後,仍持續前往萬芳醫院就診所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2,855元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8至48所示),亦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雖同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其中編號28與26、編號29與27之收據相同,乃重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是逾2,705元(計算式:2,855元-100元-50元=2,705元)範圍外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整形手術費用250,000元、矯正治療費用178,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兩項費用,並表示經整形外科醫師口述將來整形美容需要費用約250,000元,且不敢保證能完全回復以往容貌;另提出群英牙醫診所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暨評估費用單附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9、48頁),惟被告則否認有整形及矯正之必要。經查,觀諸原告所受傷勢為上顎骨折、鼻骨折、顴骨折、合併眶下骨折、右眼眶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且依其所提受傷前、後之照片,明顯可見其右眼眶撕裂傷癒後明顯下垂、臉部嚴重浮腫變形(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23頁),參以前揭群英牙醫診所102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載明應進行全口矯正治療,以及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宜矯正手術,故原告主張其有接受矯正治療及整形手術之必要,即非無據。又經本院函詢萬芳醫院有關原告欲回復原來樣貌或功能所需之必要費用,據該院回覆略以:「㈠病人於103年9月3日因發生車禍,造成右顴骨及上頜股骨骨折變形,經本院牙醫師預估顴骨整形手術費用預計20萬元及矯正費用約15萬元」等語,此有該院103年6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足佐,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自堪認定原告後續確有支出35萬元以進行顴骨整形手術及矯正治療之必要性存在;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387,614元(計算式:34,909元+2,705元+35萬元=387,614元)。
(二)交通費用6,405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程車費用,此有計程車收據計35紙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9至60頁),參諸各該單據所載搭乘日期與前開原告前往萬芳醫院就診之日期,互核相符,且均屬就醫所必需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6,400元部分: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有前揭傷勢集中於顏面及口腔骨折變形,業如前
述,且依萬芳醫院回覆本院關於原告之病情略以:「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顏面骨折範圍較大,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故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短期內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103年4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則其主張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14日住院全日,以及自101年9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共計7日之居家半日,均應有接受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係由其母親在旁看護照顧,雖無現實支出看護費,然依前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另據前述萬芳醫院103年6月2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看護照顧服務費用合約書3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內容所載基本收費標準:「一般病房看護費全日為2,000元;半日(日或夜班12小時)為1,100元」等語,且兩造均同意以上開標準作為計算之基礎(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35,700元【計算式:(2,000元×14日)+(1,100元×7日)=35,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工作收入損失31,55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畢業於華夏技術學院貳年制電子工程系,於事故發生前在力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乙職,每月薪資為45,083元,因本件車禍受傷計有21日無法工作,被告應賠償其工作損失31,558元(計算式:45,083元÷30日×21日=31,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提出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學位證書各1紙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61、62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3日至同年月16日共計14日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21,039元,惟抗辯原告未提出自101年9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共計7日無法工作之證據,自不能請求該7日之工作損失云云。經查,參酌前述萬芳醫院以103年4月1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因顏面骨折範圍較大,僅能以流質食物進食,故在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的短期內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可知,斯時原告之身體狀況既於出院後短期內確有專人照護之需要,自應無法自行外出至公司工作,故其主張請求自101年9月16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共計7日之工作損失,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是以原告自出院後至同年月24日共計7日之工作損失為10,519元(計算式:45,083÷30日×7日=10,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共計31,558元(計算式:21,039元+10,519元=31,558元),即為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即無可取。
(五)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且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工程師,被告並無從事工作,原告受傷住院接受治療後仍須多次復健門診治療追蹤,且後續確有進行顴骨整形及矯正手術之必要,除造成身為女性之原告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亦嚴重影響其容貌,復審酌被告逕行穿越馬路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分別為616,023元、607,538元,名下財產總額為184,510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被告100、101年度所得之收入均為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合理,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準此,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醫療相關費用387,614元、交通費用6,405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35,700元、工作損失31,558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761,277元(計算式:387,614元+6,405元+35,700元+31,558元+30萬元=761,27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依前所述,乃被告違規貿然穿越辛亥路,致與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原告因此倒地受傷,被告具有過失無訛;惟原告於行駛至辛亥路肇事路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注意前方被告穿越馬路而發生碰撞,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刑事偵字卷第55至5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堪認定。準此,比較兩造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重,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比例各為70%、30%,依此輕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532,894元(計算式:761,277×70%=532,8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查,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四肢擦傷及耳膜穿孔等傷害,迄今仍經常會有頭暈、耳鳴、聽力受損及健忘等身體不適之狀況,是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300,000元損害賠償,並以上開金額對原告請求之2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云云,復提出萬芳醫院神經外科、耳鼻喉科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按「慰藉金請求權,與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慰藉金請求權,須經加害人以契約承諾,或經被害人起訴,被害人之「要償意思」始為確定。觀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可得引伸而明。在此「要償意思」未確定前,性質上不適於供抵銷之用。」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固受有前述傷害,然被告對於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得原告之契約承諾,亦從未對原告為賠償之起訴或請求,則在確定被告對於原告有非財產上慰藉金請求權之前,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被告以此遽為抵銷之抗辯,自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1月16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廖純慧附表一:醫療費用部份┌──┬─────┬────┬────┬─────┬───────────┬──┐│編號│就診日期│就診醫院│就診科別│金額│證據出處│備註│││(民國)│││(新臺幣)│││├──┼─────┼────┼────┼─────┼───────────┼──┤│1│101.09.03│萬芳醫院│創傷科│530元│交簡附民卷第32頁編號1│急診│││││││││├──┼─────┼────┼────┼─────┼───────────┼──┤│2│101.09.16│萬芳醫院│口腔顎面│29,071元│交簡附民卷第32頁編號2│住院│││││外科││││├──┼─────┼────┼────┼─────┼───────────┼──┤│3│101.09.20│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3頁編號3│門診│├──┼─────┼────┼────┼─────┼───────────┼──┤│4│101.09.27│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4頁編號4│門診│├──┼─────┼────┼────┼─────┼───────────┼──┤│5│101.10.05│萬芳醫院│耳鼻喉科│278元│交簡附民卷第35頁編號5│門診│├──┼─────┼────┼────┼─────┼───────────┼──┤│6│101.10.22│萬芳醫院│口腔顎面│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5頁編號6│門診│││││外科││││├──┼─────┼────┼────┼─────┼───────────┼──┤│7│101.10.29│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5頁編號7│門診│├──┼─────┼────┼────┼─────┼───────────┼──┤│8│101.11.01│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7頁編號9│門診│├──┼─────┼────┼────┼─────┼───────────┼──┤│9│101.11.08│萬芳醫院│牙科│260元│交簡附民卷第36頁編號8│門診│├──┼─────┼────┼────┼─────┼───────────┼──┤│10│101.11.12│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7頁編號10│門診│├──┼─────┼────┼────┼─────┼───────────┼──┤│11│101.12.04│萬芳醫院│復健科│278元│交簡附民卷第38頁編號11│門診│├──┼─────┼────┼────┼─────┼───────────┼──┤│12│101.12.06│萬芳醫院│口腔顎面│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9頁編號12│門診│││││外科││││├──┼─────┼────┼────┼─────┼───────────┼──┤│13│102.01.07│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39頁編號13│門診│├──┼─────┼────┼────┼─────┼───────────┼──┤│14│102.02.04│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40頁編號14│門診│├──┼─────┼────┼────┼─────┼───────────┼──┤│15│102.03.11│萬芳醫院│牙科│230元│交簡附民卷第40頁編號15│門診│├──┼─────┼────┼────┼─────┼───────────┼──┤│16│102.05.13│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41頁編號16│門診│├──┼─────┼────┼────┼─────┼───────────┼──┤│17│102.06.10│萬芳醫院│口腔顎面│100元│交簡附民卷第41頁編號17│門診│││││外科││││├──┼─────┼────┼────┼─────┼───────────┼──┤│18│102.06.24│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43頁編號19│門診│├──┼─────┼────┼────┼─────┼───────────┼──┤│19│102.07.08│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42頁編號18│門診│├──┼─────┼────┼────┼─────┼───────────┼──┤│20│102.08.26│萬芳醫院│牙科│100元│交簡附民卷第43頁編號20│門診│├──┼─────┼────┼────┼─────┼───────────┼──┤│21│102.10.09│萬芳醫院│整形外科│510元│交簡附民卷第44頁編號21│門診│├──┼─────┼────┼────┼─────┼───────────┼──┤│22│102.10.09│萬芳醫院│耳鼻喉科│525元│交簡附民卷第45頁編號23│門診│├──┼─────┼────┼────┼─────┼───────────┼──┤│23│102.10.10│萬芳醫院│眼科│525元│交簡附民卷第44頁編號22│門診│├──┼─────┼────┼────┼─────┼───────────┼──┤│24│102.10.10│萬芳醫院│復健科│752元│交簡附民卷第45頁編號24│門診│├──┼─────┼────┼────┼─────┼───────────┼──┤│25│102.10.16│萬芳醫院│口腔顎面│400元│交簡附民卷第46頁編號25│門診│││││外科││││├──┼─────┼────┼────┼─────┼───────────┼──┤│26│102.10.17│萬芳醫院│口腔顎面│100元│交簡附民卷第46頁編號26│門診│││││外科││││├──┼─────┼────┼────┼─────┼───────────┼──┤│27│102.10.18│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交簡附民卷第47頁編號27│門診│├──┼─────┼────┼────┼─────┼───────────┼──┤│28│102.10.17│萬芳醫院│口腔顎面│100元│本院卷第60頁編號33│門診│││││外科││││├──┼─────┼────┼────┼─────┼───────────┼──┤│29│102.10.18│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58頁編號28│門診│├──┼─────┼────┼────┼─────┼───────────┼──┤│30│102.10.23│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58頁編號29│門診│├──┼─────┼────┼────┼─────┼───────────┼──┤│31│102.10.25│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59頁編號30│門診│├──┼─────┼────┼────┼─────┼───────────┼──┤│32│102.10.28│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59頁編號31│門診│├──┼─────┼────┼────┼─────┼───────────┼──┤│33│102.10.28│萬芳醫院│復健科│410元│本院卷第61頁編號34│門診│├──┼─────┼────┼────┼─────┼───────────┼──┤│34│102.10.30│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1頁編號35│門診│├──┼─────┼────┼────┼─────┼───────────┼──┤│35│102.11.07│萬芳醫院│牙科│100元│本院卷第60頁編號32│門診│├──┼─────┼────┼────┼─────┼───────────┼──┤│36│102.11.11│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2頁編號36│門診│├──┼─────┼────┼────┼─────┼───────────┼──┤│37│102.11.13│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2頁編號37│門診│├──┼─────┼────┼────┼─────┼───────────┼──┤│38│102.11.18│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3頁編號38│門診│├──┼─────┼────┼────┼─────┼───────────┼──┤│39│102.11.22│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3頁編號39│門診│├──┼─────┼────┼────┼─────┼───────────┼──┤│40│102.11.25│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4頁編號40│門診│├──┼─────┼────┼────┼─────┼───────────┼──┤│41│102.11.25│萬芳醫院│復健科│410元│本院卷第64頁編號41│門診│├──┼─────┼────┼────┼─────┼───────────┼──┤│42│102.12.06│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5頁編號42│門診│├──┼─────┼────┼────┼─────┼───────────┼──┤│43│102.12.23│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5頁編號43│門診│├──┼─────┼────┼────┼─────┼───────────┼──┤│44│102.12.25│萬芳醫院│復健科│50元│本院卷第68頁編號47│門診│├──┼─────┼────┼────┼─────┼───────────┼──┤│45│103.01.20│萬芳醫院│口腔顎面│315元│本院卷第66頁編號44│門診│││││外科││││├──┼─────┼────┼────┼─────┼───────────┼──┤│46│103.03.24│萬芳醫院│牙科│100元│本院卷第66頁編號45│門診│├──┼─────┼────┼────┼─────┼───────────┼──┤│47│103.07.07│萬芳醫院│牙科│230元│本院卷第67頁編號46│門診│├──┼─────┼────┼────┼─────┼───────────┼──┤│48│103.07.08│萬芳醫院│復健科│540元│本院卷第68頁編號48│門診│├──┴─────┴────┴────┴─────┴───────────┴──┤│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7,764元│└───────────────────────────────────────┘
附表二:交通費用(計程車車資)部分┌──┬─────┬───────────┬─────┬──────────┐│編號│搭乘日期│與就診日期是否相符│金額│證據出處│││(民國)││(新臺幣)│(交簡附民卷頁數)│├──┼─────┼───────────┼─────┼──────────┤│1│101.9.16│是(萬芳醫院→返家)│185元│第49頁編號(1)│├──┼─────┼───────────┼─────┼──────────┤│2│101.9.20│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49頁編號(2)│├──┼─────┼───────────┼─────┼──────────┤│3│101.9.20│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49頁編號(3)│├──┼─────┼───────────┼─────┼──────────┤│4│101.9.27│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0元│第50頁編號(4)│├──┼─────┼───────────┼─────┼──────────┤│5│101.9.27│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0頁編號(5)│├──┼─────┼───────────┼─────┼──────────┤│6│101.10.05│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0頁編號(6)│├──┼─────┼───────────┼─────┼──────────┤│7│101.10.05│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1頁編號(7)│├──┼─────┼───────────┼─────┼──────────┤│8│101.10.22│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1頁編號(8)│├──┼─────┼───────────┼─────┼──────────┤│9│101.10.22│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1頁編號(9)│├──┼─────┼───────────┼─────┼──────────┤│10│101.10.29│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2頁編號(10)│├──┼─────┼───────────┼─────┼──────────┤│11│101.10.29│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2頁編號(11)│├──┼─────┼───────────┼─────┼──────────┤│12│101.11.01│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2頁編號(12)│├──┼─────┼───────────┼─────┼──────────┤│13│101.11.01│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3頁編號(13)│├──┼─────┼───────────┼─────┼──────────┤│14│101.11.08│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3頁編號(14)│├──┼─────┼───────────┼─────┼──────────┤│15│101.11.08│是(萬芳醫院→返家)│185元│第53頁編號(15)│├──┼─────┼───────────┼─────┼──────────┤│16│101.11.12│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4頁編號(16)│├──┼─────┼───────────┼─────┼──────────┤│17│101.11.12│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4頁編號(17)│├──┼─────┼───────────┼─────┼──────────┤│18│101.12.04│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4頁編號(18)│├──┼─────┼───────────┼─────┼──────────┤│19│101.12.04│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5頁編號(19)│├──┼─────┼───────────┼─────┼──────────┤│20│101.12.06│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5頁編號(20)│├──┼─────┼───────────┼─────┼──────────┤│21│101.12.06│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5頁編號(21)│├──┼─────┼───────────┼─────┼──────────┤│22│102.01.07│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6頁編號(22)│├──┼─────┼───────────┼─────┼──────────┤│23│102.01.07│是(萬芳醫院→返家)│185元│第56頁編號(23)│├──┼─────┼───────────┼─────┼──────────┤│24│102.02.04│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6頁編號(24)│├──┼─────┼───────────┼─────┼──────────┤│25│102.02.04│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7頁編號(25)│├──┼─────┼───────────┼─────┼──────────┤│26│102.03.11│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7頁編號(26)│├──┼─────┼───────────┼─────┼──────────┤│27│102.03.11│是(萬芳醫院→返家)│190元│第57頁編號(27)│├──┼─────┼───────────┼─────┼──────────┤│28│102.05.13│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5元│第58頁編號(28)│├──┼─────┼───────────┼─────┼──────────┤│29│102.05.13│是(萬芳醫院→返家)│180元│第58頁編號(29)│├──┼─────┼───────────┼─────┼──────────┤│30│102.06.10│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0元│第58頁編號(30)│├──┼─────┼───────────┼─────┼──────────┤│31│102.06.10│是(萬芳醫院→返家)│185元│第59頁編號(31)│├──┼─────┼───────────┼─────┼──────────┤│32│102.06.24│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0元│第59頁編號(32)│├──┼─────┼───────────┼─────┼──────────┤│33│102.06.24│是(萬芳醫院→返家)│185元│第59頁編號(33)│├──┼─────┼───────────┼─────┼──────────┤│34│102.07.08│是(住家→至萬芳醫院)│180元│第60頁編號(34)│├──┼─────┼───────────┼─────┼──────────┤│35│102.07.08│是(萬芳醫院→返家)│185元│第60頁編號(35)│├──┴─────┴───────────┴─────┴──────────┤│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6,4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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