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榮源
追加 被告  李幸蓮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 律師
       林亮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
形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
,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向原告
之被保險人李幸蓮(下稱李幸蓮)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使用不慎
致系爭房屋失火,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償李幸蓮新臺
幣(下同)194,420元,而依法取得代位權,乃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於民國109年4月20日另以李幸蓮違反與原告間所簽訂之保
險金同意承諾事項書第3項約定為由,而具狀追加李幸蓮為
被告,請求李幸蓮應返還前開費用,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並更正聲明為:被告王榮源、李
幸蓮應連帶給付原告194,420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給付,於
其中一被告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即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
227頁至第231頁)。
二、惟查,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含追加被告)部分,除未經本件
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同意外,追加被告李幸蓮之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追
加李幸蓮為本件被告;此外,原告起訴時乃主張代位取得李
幸蓮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本件訴訟,然
又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另依其與李幸蓮
所簽訂之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之約定向李幸蓮請求賠償
,顯見原起訟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嗣後追加訴訟之基礎事
實均不相同,更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尤有甚者,本件原告訴訟證據資料與原告追加後之證據資料
亦顯有差異,復審以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15日始提出
前開追加,已嚴重妨害被告防禦權之實施,更有延滯訴訟及
妨礙訴訟終結之虞,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部分於法
不合,均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之被保險人即李幸蓮承租使用系爭
房屋,嗣系爭房屋於106年10月27日下午14時35分許,因客
廳使用之延長線發生電線短路產生之火星引燃一旁神明桌,
導致持續悶燒引發火災,因而導致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嚴重損
毀。原告就承保之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損壞部分,已於107
年7月4日依保險契約賠付 李幸連 保險金共194,420元完畢,
嗣李幸蓮又於107年7月11日將原告理賠之保險金匯入被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然上開
損害既係因被告使用之延長線發生電線短路產生火星引燃一
旁神明桌,導致持續悶燒引發火災所肇致,被告依法即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
告為行使法定代位權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97條第1、2項、保險
法第53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94,42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李幸蓮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
求權;反之,倘被保險人未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即無代位請求權。
:又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是民法為保障經濟上弱勢,就失火所致之損害,以承租人
因重大過失所引起者為限,承租人始負損害賠償之責。系爭
房屋屋齡已20幾年,房屋管線老舊,系爭火災之發生,依消
防單位之調查報告所載,為電線走火,足認被告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並無重大過失,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無須就失
火行為對李幸蓮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與
保險代位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被告業已
與訴外人李幸蓮達成和解,然系爭房屋火災發生後,李幸蓮
要求被告就系爭房屋損害,予以修復、回復原狀,被告因此
僱工修復已支出30幾萬元,雙方且因而成立和解,則被告對
於李幸蓮就系爭火災之損害賠償之責亦已因和解而消滅,益
徵李幸蓮對被告已無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承保李幸蓮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則向李幸蓮承租
系爭房屋使用,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嗣系爭房屋於106年1
0月27日下午14時35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並導致系
爭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又原告就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
損壞部分,已於107年7月4日依保契約賠付李幸蓮保險金共
194,420元完畢,李幸蓮並已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予原告,
將其對被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前開賠償範圍內轉讓原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公證報告書(含附件1至9等件,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1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係因被告不當用之延
長線發生電線短路產生火星引燃一旁神明桌,致持續悶燒進
而引發火災所,依法被告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得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李幸蓮請求被告賠償194,
42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究有無理由,
爰說明如后。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雖定有明文,然前開法文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
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
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
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
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
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
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
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第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再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已有
特別規定,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
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34條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
注意義務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1號、第2558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既主張已依法受讓李幸蓮(即出租人)對被告(即
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進而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火
災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參以依卷附李幸蓮與被告
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房屋,如違反此項義務,致房屋毀損或滅知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李
幸蓮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時,亦未就被告所應負
失火責倛有特別約定應負較輕過失之責任,自仍應適用前開
民法第434條之規定,是原告應就被告對系爭房屋失火毀損
、滅失具有重大過失乙節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至明

㈣、經查,原告就被告對系爭房屋失火具有重大過失乙情,固提
出公證報告書等件為證,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資料附件5之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關於起火地點記載
:臺中市○區○○里○○○街○○○號2樓、起火處記載:神龕
、起火原因則記載為電器因素(電源延長線)等語明確,此
外原告另提出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書九、追
償亦記明:「本案為配置標的處內承租人所有及使用之電源
延長線短路故障所引發之火災事故。」等語,核與被告於本
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當初是神明廳插電的
紅蠟燭燈著火,當時我沒有在場。」等語大相符,堪認原告
主張本件火災起因係係承租人在客廳神龕處使用之電源延長
線發生電線短路,進而引燃一旁神明桌,持續悶燒進而引發
大火延燒所致等情,應屬事實。
㈤、本件火災固因被告於前開起火處使用延長線電器短路所致,
而難認毫無過失可言,惟民法第434條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
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
能注意及控制,而承租人又經常係屬經濟弱者,是以,特立
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
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故出租人若要排除該條之適用而
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
的及公平原則。承前,李幸蓮與被告所訂立租賃契約並未有
任何加重被告就火災應負過失責任之約定,另觀諸被告使用
延長電線供神龕處之燈泡使用,乃與一般人使用電器之習慣
無異,且該等電器亦非屬高功率之電器,應可認被告仍屬一
般正常合理之使用方法為電器加以使用,縱認被告未對延長
線是否老舊或正常等情形加以適當維護及注意,可認非毫無
過失可言,然究難因此即遽認被告確有重大過失之情形。再
者,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火災發生確有重大過失情形存在之
情事,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就系爭房
屋及屋內動產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雖因被告使用電線不致
失火而造成前開損害,然非因被告重大過失所致,則依民法
第343條規定,出租人尚不得就租賃物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則被告自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且原告迄未
能證明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失火有何重大過失存在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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