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慶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慶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慶宗於民國105年3月16日晚間6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某麵攤飲用高粱酒、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各1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5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巿民生路段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警方發覺其身有酒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頁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頁、第5頁、第13頁、第6頁)各1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甚薄弱,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其猶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