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紹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紹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徐紹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金融機關」之記載更正為「金融機構」、關於「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第3行關於「詐欺」之記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4至6行之記載均予刪除,第8行關於「『陳先生』」之記載補充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第10行關於「影本」之記載予以刪除、關於「(含密碼)」之記載更正為「及載有其書寫之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第11行關於「該等不法集團」之記載補充為「上開不詳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第14行關於「分別」之記載予以刪除,第16行關於「轉帳金額」之記載更正為「金額」;附表「詐騙方式」欄內關於「14日」之記載後補充「13時許」、關於「友人」之記載後補充「淑貞」,「匯款時間」欄關於「13時0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54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關於「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第9行關於「告訴人 張素恩 之指訴」之記載予以刪除;並補充記載理由為「查被告於
104年7月9日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給他人前,最後一筆交易紀錄係該銀行於102年12月20日存入利息新臺幣(下同)1元,且該帳戶存款僅有41元等情,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查,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帳戶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又以被告所提供之前開帳戶之存款,顯不足以據為其日後有資力得以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對方竟僅要求其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未要求其提出其他足以擔保其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物保或人保,顯不符交易常情。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只要帳戶申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詐得金額,故詐欺集團成員若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其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將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金融卡之方式而提領一空或報警處理,其詐欺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不至於以他人遺失、詐騙或竊得等無法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等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故應願以購買或租借帳戶以供己詐欺使用。本案被告自承於104年7月9日將上開帳戶寄給前揭詐欺集團,然該詐欺集團係於同年月13日起始用以詐取財物,此觀其上開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該帳戶於104年7月13日、14日突然有多筆大額款項存入及旋以提款卡分次提領殆盡之紀錄即明,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有把握該帳戶提供者不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始會如此放心地於取得帳戶數日後仍要求詐欺對象將款項轉入該帳戶,並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提領,此於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手段騙取被告帳戶使用之情況應不會發生,故被告所辯其帳戶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云云,洵難採信。至於被告固確有於104年7月15日以電話掛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有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文可稽,然依其於偵訊時所稱:伊寄出後,後來對方就不接電話了,伊辦貸款後幾天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其既早已對對方有所懷疑,卻未立即報警或掛失,遲至多日後,詐欺集團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始辦理掛失,實非合理,況其掛失之時,上開詐欺集團已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殆盡,而已取得不法所得,其幫助行為顯已使正犯遂行犯罪,則其嗣後是否另因他故(例如:詐欺集團告知伊可掛失以掩飾卸責、或伊向詐欺集團要求朋分未果、或自覺良心不安等)掛失及撥打反詐騙專線,仍無礙於其犯行之成立,自難以其事後掛失之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張素恩受有財產損失非微,確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且迄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僅係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已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