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8242號、104年度偵字第8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少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少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龍盤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龍磐公園」,並補充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為「黃少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係肇事者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暨證據欄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 陳一郎楊殷福 等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現場之承辦員警坦承其係肇事者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9頁),被告進而於本案偵查接受裁判,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竟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行車安全,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陳一郎、楊殷福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傷害,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一郎、楊殷福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其過失程度重大、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