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煦斌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莊承融 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煦哲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上訴人 葉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 律師
王又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所選任之陳 黃綉吟 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應予解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視同上訴人 陳黃綉吟 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因陳黃綉吟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聲請人為此聲請終止特別代理人職務(而由陳黃綉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查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3號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原視同上訴人陳黃綉吟前經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聲字第56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在卷可稽,惟因陳黃綉吟已於112年1月9日死亡,業經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黃綉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陳黃綉吟之除戶部分)4份等為證可據(見本院卷第309-315頁),且並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7頁),是陳黃綉吟已無再由特別代理人黃厚誠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瑪玲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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