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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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九號聲請人 余嘉男 上列聲請人因與 杜瑞奎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七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二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聲請人雖具狀主張其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惟查該費用係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繳納之費用,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與本件為不同之聲請事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彭昭芬法官陳光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G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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