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6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證據確實,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97年度查無收入資料,其名下雖有汽車1部,惟業於97年12月2日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註銷,有聲請人提出高雄市監理處汽車註銷證明書1紙為憑,則聲請人稱其並無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10,680元,應可採信。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甲○○為其另案損害賠償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未經聲請人同意委任相對人乙○、丁○○為複代理人,且因故意或過失未於訴訟進行中為聲請人就對造所為時效抗辯為任何答辯,致聲請人敗訴確定,財產權顯受有損害為由,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由形式審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936號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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