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29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2月16日上午零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該路199號前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同沿該由北往南行駛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騎士告訴人甲○○。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脛骨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