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女友 林怡秀 與甲○○間有過節,竟與林怡秀(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無故侵入甲○○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4日下午4時許,由林怡秀持於不詳時、地複製之鑰匙開啟大門,與乙○○共同無故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詎林怡秀、乙○○入內後,見甲○○住處置有財物,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林怡秀竊取甲○○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3千元,乙○○則竊取針孔攝影機鏡頭1只,並均於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甲○○於同日下午返家後,發覺有異,經查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至19頁及本院卷第6、9及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偵第4至5頁、第6至8頁及第43至44頁),並有證人甲○○住處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與林怡秀就前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危及居住法益甚鉅,並入屋後見有利可圖,另竊取被害人財物得手離去,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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