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28號上訴人即被告 倪健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1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19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38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倪健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如下揭所示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54-55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緩刑之附帶條件,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0000元,被告擔任貨車駕駛工作,每日開車小心謹慎外,平日謹守交通規則注意安全,憑自己勞力賺取薪資養家,負擔家計照顧家庭,兩名未成子女求學中,經濟負擔較重,巨額金錢繳納被告無此能力,而被告平時禮讓行車,謹守職業道德,路上見其他人發生事故,工作時間允許亦會將車停靠路邊協助報警處理,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較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為實體法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刑罰權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已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者,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審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亦是法院依職權斟酌情形,得命犯罪行為人之事項。查:被告供稱一個月薪資約3萬多元,被告於101年2月起至103年12月底止,雖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此有105年1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供稱因為現在與外婆住一起,現在住的房子是外婆自己的,所以今年就申請不到中低收戶的資格,而被告擁有車號0000-0000國瑞汽車,而被告之配偶 陳靖綸 於101年所得為22萬4700元、102年所得25萬2000元、103年所得32萬8600元等收入,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9頁)。足見被告已不具備中低收入資格,而緩刑所附之條件,自本件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給付公庫12萬元,平均每個月給付額為6667元,以被告收入負擔不算重,可見原審在緩刑宣告時,已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酌予量定給付金額,而原審量刑時亦以最低刑度量刑,益徵原審已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予以考量,自難謂有何違法或量刑過重不當之處。被告徒以己身經濟狀況非佳及平時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附條件負擔金額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顯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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