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供擔保人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後,相對人對於該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嗣聲請人即遵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假處分裁定而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提存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元之擔保金在案,此業據本院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八號卷查核無誤。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返還上開提存物,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