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零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惟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即未依約清償,致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九十一年十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計強制清償借款本金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利息二萬零六百六十三元、訴訟費用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合計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被告至今依然未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代償收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及清償明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收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查,有卷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內容及清償明細各一紙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元,及其中五十九萬零一百六十元之部分,自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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