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信竑電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丁○○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86E04839C)、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86E04229B、86E04230B)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各附息券十期,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一六一號裁定,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86E04839C)、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86E04229B、86E04230B)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各附息券十期在案,並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提存書、民事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四一六一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印鑑證明二份、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四八號卷查核無誤,並有相對人甲○○、丁○○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相對人三人之同意書、相對人信竑電子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