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7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居於「屏東縣屏東市○○路104之3號」,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原告為法人,其所請
求之金額為新台幣21,317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故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無從適用。準此,本院
對於本件訴訟尚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
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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