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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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員小字第14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000000
0樓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小字第1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56元,及其中新台幣15,856元自民國
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民國90年2月19日簽
立同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5組行動電
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上開門號自啟用日
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金額需達新台幣6,000
元,否則,每組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元之行銷優惠
費用。詎被告租用行動電話後,迄今積欠電信費用16,012元
,不為清償。且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外,其餘4組
行動電話繳款帳單金額各組累計僅有890元(其中583元未繳
納),未達6,000元,依約自應補償20,000元(每組5,000元
×4)之行銷優惠費用,合計被告積欠之金額即為36,012元
。茲因台灣大哥大公司已於95年7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5,856元,及其中15,856元自95
年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辯稱其
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90年2月19日申請行動電話時尚未滿
18歲,仍在高中就讀,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竟與無能
力支付龐大通信費用之高中生簽約,使被告持有同家電信公
司5組行動電話,且約定需繼續使用1年,累計繳款金額亦需
達6,000元,否則,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25,000元之行銷
優惠費用,顯有違常理及公平交易原則,該契約應屬無效。
又高中生欠繳通信費高達16,012元,為股票上市公司之台灣
大哥大公司既不為斷訊處置,又不立即追討欠款,竟於延宕
數年後,始將欠款轉讓原告,實違反常理及會計法之規定。
另被告之家人於93年5月4日被告入伍前,亦曾與台灣大哥大
公司達成協議繳清欠款。因此,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90年2月19日簽立同
意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
申請租用5組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約
定上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帳單
金額需達6,000元,否則,每組需補償台灣大哥大公司5,000
元之行銷優惠費用,詎被告租用行動電話後,迄今積欠電信
費用16,012元,不為清償,且除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外,其餘4組行動電話繳款帳單金額各組累計僅有890元(其
中583元未繳納),未達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門號使用同意書、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及業
務服務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
租用上開行動電話5組,均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此觀同
意書及申請書上法定代理人欄處皆有其法定代理人丙○○之
簽名及按指印甚明,則被告於簽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該租用行動電話之契約,依法仍屬有效。又依同意書及申請
書之記載,被告所租用者,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提供之優惠
行動電話,其設定費、選號費及保證金均為零元。故同意書
雖約定上開門號自啟用日起需繼續使用1年,且累計已繳款
帳單金額需達6,000元,否則,每組需補償5,000元之行銷優
惠費用,然此於被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即難認租用契約
因而無效。再者,被告辯稱其家人於93年5月4日前,曾與台
灣大哥大公司達成協議繳清欠款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為實在。至於被告欠繳通信費
16,012元,台灣大哥大公司是否予以斷訊、立即追討欠款及
轉讓債權,乃台灣大哥大公司自行考量之事,非被告所能據
以對抗原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即難憑採。因此,原告
主張門號0000-000-000外之其餘4組行動電話,被告依約應
補償20,000元(每組5,000元×4)之行銷優惠費用一節,即
屬於法有據,則被告積欠之金額合計即為36,012元(16,012
元+20,000元=36,012元)。而此債權業經台灣大哥大公司
於95年7月24日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856元,及其中15,856元自95年
7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