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美惠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李羽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110年度調偵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其夫 黃杰新 共同經營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致億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致億公司),並掌管致億公司財務。詎丙○○因致億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明知其婆婆 朱鳳娥 (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已更名為 朱祈存 ,因本案支票均係蓋用更名前「朱鳳娥」之印章,故以下均以朱鳳娥稱之)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已無法再以朱鳳娥名義簽發支票,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前某日,在致億公司內,將朱鳳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和美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和美分行)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朱鳳娥」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之方式,偽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應丁○○之要求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將支票寄予丁○○,並向丁○○佯稱:朱鳳娥為致億公司業務往來之客戶,該等支票為致億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客票,願以該等支票兌換現金供公司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扣除雙方約定之利息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丙○○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丁○○。嗣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遭退票後,丁○○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朱鳳娥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對丙○○部分之支付命令,並說明朱鳳娥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而駁回對於朱鳳娥聲請部分,丁○○始知受騙。
㈡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各別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匯款日期前某日,在致億公司內,將朱鳳娥生前向臺灣企銀和美分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空白支票,在發票人欄上盜蓋「朱鳳娥」印章及填載發票日期、支票金額之方式,偽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支票,並應甲○○之要求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款日期持向甲○○佯稱:
朱鳳娥為彰化線西餅乾工廠的老闆娘,且為致億公司之客戶,該等支票為致億公司向客戶收取之客票,願以該等支票兌換現金供公司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扣除雙方約定之利息後,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交予丙○○。嗣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遭退票後,甲○○查悉朱鳳娥為丙○○之婆婆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至67、263至26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其婆婆朱鳳娥死亡後,其仍以朱鳳娥名義,分別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持向丁○○、甲○○借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與我先生共同經營致億公司,由我負責公司的財務,先前就有徵得朱鳳娥之同意,由朱鳳娥申請支票帳戶供公司使用。我不知道朱鳳娥過世後,不能再以朱鳳娥名義簽發支票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99年起即獲得朱鳳娥之授權開立支票,且如此使用已達11年,朱鳳娥於107年過世後,被告主觀上認為基於往昔經營公司、使用支票及借款周轉之慣例,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以調借款項,係延續授權關係下所為,並未認知授權關係會隨朱鳳娥死亡而消滅,是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朱鳳娥107年2月13日死亡後,仍以朱鳳娥名義分別簽
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持向丁○○、甲○○借得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認(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90030540卷《下稱警30540卷》第5至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00017741卷《下稱警17741卷》第3至7頁,109年度偵字第12345號卷《下稱偵12345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下稱調偵64卷》第19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下稱偵9166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30至234頁,本院卷第68、268至2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30540卷第11至14、15至23頁,偵12345卷第10至13頁,調偵64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216至22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警17741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221至225頁)相符,並有被告用以寄發支票予丁○○之限時掛號信封正反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924號支付命令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支票影本、丁○○之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丁○○與被告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30540卷第25、31、45、47至55、61至79頁,本院卷第97至124、129至147、149至159、175至253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翻拍照片、甲○○提供之致億票貼紀錄及現金換客票明細表(見警17741卷第31至45、55至57頁);朱鳳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更改姓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17741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之
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縱本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有法律特別規定者外,原代理權即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做文書,難認當然有權製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考)。又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主旨,係重在保護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即使該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因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之危險,自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雖獲得為他人簽立有價證券之授權,然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查被告明知其婆婆朱鳳娥業於107年2月13日去世,竟仍以朱鳳娥名義分別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實已該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㈢又依證人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有人介紹說
被告開工廠要用錢,可以用支票來兌現,當時我有要求被告要拿生意上的客票過來,被告就跟我說朱鳳娥是公司的客人,生意做很大,我是到被告給的票無法兌現,去申請法院支付命令時才知道發票人朱鳳娥是被告的婆婆,而且已經在幾年前就過世的等語(見偵12345卷第10至13頁,調偵64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216至220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有要求被告要拿客票來借款,被告就跟我說朱鳳娥是線西鄉最大餅乾工廠的老闆娘,為了逃避環保稅,不能開公司發票,所以用私人的票,我是到跳票那天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5頁),顯見被告持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向丁○○、甲○○借款時,刻意隱匿發票人朱鳳娥為其婆婆,且於107年2月13日已死亡之事實,進而向其等佯稱朱鳳娥為致億公司之客戶,並開立面額非整數之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營造為致億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客票之假象,取信丁○○、甲○○,影響其等正確評估借款所需承擔之風險,被告所為自屬對丁○○、甲○○施用詐術而取得該等款項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
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為恪守合法之要求,自應與時俱進,於行為前審查己身既有關於法秩序之信念,適時修正使之與法秩序客觀標準相契合,否則自應因其疏於審查行為違法性負責。故對行為人關於違法性認識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之抗辯,自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掌管致億公司之財務,為慣於簽發支票以進行商業交易之人,對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支票發票人負有照支票文義擔保之票據上債務」等情,依其年紀、社會歷練應已知情,是其對於朱鳳娥死亡後,已無法擔負任何債務及票據責任之法律意義,其於朱鳳娥死亡後無法再以朱鳳娥名義簽發支票乙事應知之甚詳,自無刑法第16條前段所指「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況被告隱匿發票人朱鳳娥為其婆婆,且於107年2月13日已死亡之事實,甚且刻意開立面額非整數之支票營造為致億公司收取客票之假象,取信丁○○、甲○○,益徵被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按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
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朱鳳娥過世後,仍冒用朱鳳娥之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盜蓋「朱鳳娥」印章,表彰發票人為「朱鳳娥」本人之意,並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雖朱鳳娥已過世,故其本人並未因此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維護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人誤信此乃「朱鳳娥」為發票人所出具之支票,自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
一、二各次以朱鳳娥名義簽立支票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朱鳳娥」印章在本案支票上,均是偽造本案支票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向丁○○、甲○○行使,而取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性質上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持偽造之支票向丁○○、甲○○行使,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
見,惟被告除偽造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支票向丁○○、甲○○行使外,另向其等佯稱朱鳳娥為致億公司之客戶,所取得之支票為致億公司經營業務所取得之客票,使丁○○、甲○○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予被告等情,原審漏未審酌此情,且未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否認本案犯行,惟經本院說明、論駁如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於支票在交易市場上
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於其婆婆朱鳳娥過世後,仍以朱鳳娥之名義偽造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再將該等偽造之支票持以向告訴人調現,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並有礙告訴人持票追索之權利,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不輕、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公司目前破產停業、無業(見本院卷第2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均撤銷改判,而原審判決就被告
本案所犯各罪宣告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因此部分宣告刑經本院予以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則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定,被告或第三人以自己名義在上開支票上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查被告偽造附表
一、二所示之支票,均為其本案偽造之有價證券,惟被告偽造上開支票時盜蓋「朱鳳娥」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支票上簽名以為背書轉讓之表示,該部分簽名既屬真正,其效力不受影響,應排除於沒收之列,是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除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持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支票向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被告偽造之支票丁○○之匯款主文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AI0000000109.08.07681,329元109.03.16611,220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AI0000000109.08.13639,134元109.03.23573,365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AI0000000109.08.26645,950元109.03.26575,412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肆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AI0000000109.08.30565,226元109.04.12508,647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AI0000000109.09.05699,575元109.05.04635,914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AI0000000109.09.13428,130元109.04.21383,776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AI0000000109.09.21769,658元109.05.07694,232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AI0000000109.09.23435,955元109.07.23416,119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AI0000000109.10.05792,370元109.05.20714,718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AI0000000109.10.10722,370元109.06.09657,486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AI0000000109.10.16418,750元109.06.11380,644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AI0000000109.10.21695,477元109.06.21636,083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AI0000000109.10.28795,215元109.07.07731,757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AI0000000109.11.06618,534元109.07.13567,011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AI0000000109.11.16782,139元109.07.22716,423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AI0000000109.11.27559,865元109.07.17506,566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陸仟 伍佰 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AI0000000109.12.05765,198元109.07.30695,565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伍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被告簽立之支票甲○○之交款主文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交款日期交款金額1AI0000000109.09.17610,988元109.06.17518,106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AI0000000109.08.20278,682元109.07.23265,212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AI0000000109.08.19545,384元109.04.24438,125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AI0000000109.08.11594,633元109.04.23484,626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AI0000000109.08.03688,950元109.04.20568,230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AI0000000109.10.25585,635元109.07.31500,718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零柒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AI0000000109.10.07608,173元109.07.28535,192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AI0000000109.09.16537,288元109.07.10475,500元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不包含發票人「朱鳳娥」之印文及背書人「丙○○」之簽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