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善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善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又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12日、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則為105年2月5日,犯罪時間有所間隔;再附表編號1詐得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賠償告訴人,附表編號2詐得之犯罪所得為33萬3,690元、已賠付告訴人20萬元;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未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卷第59頁),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3月12日105年2月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臺北地檢108年度調偵字第288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13日111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35號111年度上易字第415號確定日期110年11月23日111年6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2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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