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張 子傑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 律師
許琬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路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路佳部分)。
事實
一、陳路佳明知其並無出售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下稱泰達幣)之真意,竟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起,以其持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透過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緯奇」)向不知情之陳○○(暱稱「John小 江瑋 的妹婿」)佯稱有意出售泰達幣10萬枚,請陳○○代為介紹買家,並允諾交易成功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酬金扣抵債務,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起,透過WeChat通訊軟體詢問甲○○,經甲○○表示有意購買後,即居間安排甲○○及陳路佳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前見面交易。嗣陳路佳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偕同丙○○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詹○○(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 曾劍平 ,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陳○○、甲○○碰面後,陳○○、甲○○坐入上開自小客車,陳路佳即向甲○○佯稱願以每枚29.95元之價格出售泰達幣10萬枚,致甲○○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99萬5000元由陳路佳及丙○○共同點算無訛,並將其虛擬貨幣之錢包位址以WeChat通訊軟體發送予陳○○,再由陳○○轉發予陳路佳,要求陳路佳將出售之泰達幣10萬枚轉入該虛擬貨幣之錢包內,然於雙方交易過程中,因該處車流壅塞,且上開自小客車違停阻礙車輛通行,詹○○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前方不遠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店前(臺中市○○區○○路000號),陳路佳取得甲○○交付之現金299萬5000元後,為能順利擺脫甲○○、陳○○,遂向甲○○、陳○○佯稱等候轉入泰達幣至上開錢包位址猶需一段時間,遂提議先下車抽菸,甲○○、陳○○不疑有他便與陳路佳、丙○○一同下車,陳路佳、丙○○下車假意與甲○○、陳○○在前開便利商店前抽菸、聊天不久,即趁甲○○、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快步跑回上開自小客車,並催促詹○○加速駕車離去,甲○○及陳○○見狀雖加以追趕,然無奈追之不及。陳路佳得手後,將所收取之現金分給詹○○、丙○○各20萬元、27萬元,其餘之252萬5000元則歸其所有。陳○○事後即以WeChat通訊軟體與陳路佳聯繫,陳路佳向陳○○表示該筆款項視為陳○○積欠債務之還款,陳○○、甲○○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委由 謝文凱 律師(於109年11月17日終止委任)及 洪家駿 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上易437卷》第81至84、125至13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陳路佳、丙○○於109年2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搭乘詹○○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鼎盛BHW大樓前,與陳○○、甲○○碰面,陳○○、甲○○坐入上開自小客車後,甲○○當場交付現金299萬5000元由被告二人共同點算無訛,因上開自小客車違停阻礙車輛通行,詹○○遂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前方不遠處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店前,被告二人即與陳○○、甲○○下車抽菸、聊天一陣子後,自行返回上開自小客車,並搭車離開現場,嗣被告陳路佳將所收取現金分給詹○○、丙○○各20萬、27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2516號卷《下稱偵22516卷》第67至71、131至135、292至294、357至360頁,原審卷一第57至59、125至126、404至409頁,原審卷二第100至104頁,本院上易437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2516卷第287至290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73頁)、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22516卷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一第374至399頁)、證人詹○○於警詢時(見偵22516卷第91至96、103至105頁)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汽車車籍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店之網路列印資料及地圖、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2516卷第65、193至207、209、391、397至400頁,原審卷一第399至400頁),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自始並無出售泰達幣之真意,卻透過陳○○佯與告訴
人交易泰達幣,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99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於109年
2月20日上午8時41分許,透過WeChat問我「今天有29.95的U,有人要嗎?」就是跟我說他有朋友要賣泰達幣,報價29.95問我要不要,而於中午12時28分許,陳○○說「 小毛 ,你有要留嗎?我要安排時間了」,我回他「可以收10萬顆你怎麼交收」,之後通話內容應該就是在約時間、地點。後來我是跟陳○○相約在鼎盛大樓門口,陳○○說對方等一下會過來,對方開1台白色賓士車過來,我跟陳○○上車後,車上有三個人,開車的是詹○○,副駕駛座是陳路佳,副駕駛座後面是丙○○,我坐在後座中間,陳○○坐在駕駛座後面,陳路佳、丙○○都有問我是否有帶今天交易的錢,我在車上還有再跟陳路佳確認今天泰達幣交易的價格、數量,車上的人都聽得到,我從我的背包拿錢出來給陳路佳、丙○○清點後,陳路佳就對陳○○說要拿虛擬貨幣的幣址,我就把我的幣址傳給陳○○,陳○○再傳給陳路佳,陳路佳當場也有表示有收到電子錢包的幣址,後來車子開到全家前面,那時候點完錢要等虛擬貨幣轉入,陳路佳就提議先下車抽菸,我與陳○○、丙○○、陳路佳就下車到旁邊抽菸,後來丙○○就過來把陳路佳拉到一旁講話,然後陳路佳與丙○○就速度很快衝上車,車子馬上開走,我就抓著陳○○跑去追車子,但根本追不上,我有問陳○○這是什麼情況,並叫陳○○馬上打電話給陳路佳,陳○○就有質問陳路佳怎麼跑掉了、交易還沒有完成,後來詹○○也有跟我講到當天陳○○打給陳路佳時,陳路佳就有跟陳○○講他們的債就到這裡等語(見偵22516卷第287至290頁,原審卷一第351至373頁)。
⑵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陳路佳與「 阿倫
」認為我挪用了「阿倫」的錢,逼我簽了300萬元的本票,後來陳路佳跟我說他那邊有虛擬貨幣泰達幣要賣,請我幫忙找買家,並跟我說交易完成會讓我抽1萬多元來償還債務,我就問了很多人,最後是甲○○有意願要買。當天我先跟甲○○約在鼎盛大樓碰面,等陳路佳他們到了以後,我跟甲○○就上車,開車的是詹○○,副駕駛座是陳路佳,丙○○在副駕駛座後面,甲○○坐在後座中間,我坐在駕駛座後面,上車後有稍微介紹陳路佳與甲○○認識,之後陳路佳、甲○○就確認交易的價格、金額,陳路佳還有問甲○○有沒有帶錢來,並與丙○○一起點錢,點完錢之後,陳路佳就跟甲○○要電子錢包地址,甲○○就傳給我,我再傳給陳路佳,陳路佳就說有收到電子錢包位址,並表示要等人家打幣過去,後來陳路佳就說鼎盛大樓這邊人太多不方便還是太暗,提議往前開到不遠處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對方把幣打過來,到便利商店後陳路佳又提議要下車抽菸,我跟甲○○、丙○○也一起下車抽菸、聊天,丙○○就突然對我說類似欠錢還錢的話,叫我去對甲○○,然後就跟陳路佳衝上車,車就開走了,我跟甲○○就趕快衝上去追,追到路口車子右轉,真的追不到,就趕快打電話報警,我也趕快打電話給陳路佳說不能這樣把錢拿走,陳路佳就說這筆錢當作是用來還我之前欠的300萬元,要我自己去對甲○○等語(見偵22516卷第290至292頁,原審卷一第374至399頁)。⑶證人詹○○於警詢時證稱:當天陳路佳要去和陳○○處理債務
及和甲○○交易虛擬貨幣,請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載他跟綽號「子傑」之人(即丙○○)到鼎盛BHW大樓前與陳○○、甲○○見面,我們到鼎盛大樓後,陳○○帶甲○○坐上我駕駛的自小客車,就開始交易虛擬貨幣,當時我坐在駕駛座,陳路佳坐在副駕駛座,「子傑」、甲○○、陳○○3人坐在後座,陳路佳及「子傑」點收現金,陳○○則提供甲○○的帳號給陳路佳進行交易,交易還在進行中,因為當時車流量比較大,我就請他們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富店坐著進行交易,後來他們是否有完成交易我不清楚,陳路佳及「子傑」就上車,請我將車開走,之後陳○○有跟陳路佳通電話,我有聽到他們在談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偵22516卷第91至9
6、103至105頁)。⑷另由陳○○與陳路佳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附件一)
及陳○○與甲○○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附件二)觀之,陳路佳於當日上午6時2分許起即向陳○○傳送有關出售虛擬貨幣數量、價格之訊息,陳○○則於上午8時41分許詢問甲○○,經甲○○於中午12時28分許表示願意購買後,陳○○即於中午12時38分轉知陳路佳,並於下午5時9分許與甲○○確定交易地點為鼎盛BHW大樓後,隨即於下午5時21分許轉知陳路佳,顯見陳○○當日確係為陳路佳與甲○○居間聯繫交易虛擬貨幣事宜,核與甲○○、陳○○、詹○○上開證述均相符,已堪認定,然被告陳路佳、丙○○點算甲○○所交付之交易價款現金299萬5000元後,卻未依約將交易之泰達幣轉入甲○○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甚至藉故下車抽菸而趁甲○○、陳○○不及反應之際,突然快步跑回上開自小客車,並催促詹○○加速駕車離去,甚且丙○○逃跑過程中及陳路佳於事後與陳○○聯繫時,均向陳○○表明該筆款項係用以抵償陳○○之前的欠款,並要陳○○轉而對甲○○負責,堪認陳路佳、丙○○自始即無出售泰達幣之真意,係為向陳○○追討債務,而透過陳○○以上開詐欺手段,使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現金299萬5000元甚明,是被告二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丙○○就參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
承不諱(見本院上易437卷第80、130至133頁);另被告陳路佳雖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陳○○還錢給我,並不是要交易虛擬貨幣,我沒有詐欺云云,惟被告陳路佳上開辯解,已與證人甲○○、陳○○、詹○○等人上開之證述及「WeChat」對話紀錄未合,況倘如被告陳路佳所辯,其當天收受之現金299萬5000元係陳○○用以償還債務,則其於清點該筆款項無訛後即可離去,又何須接收陳○○轉發甲○○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與甲○○及陳○○在上開便利商店抽菸、聊天,甚至突然與被告丙○○快步跑回上開自小客車,催促詹○○加速駕車離去,而不顧甲○○及陳○○在後追趕之理,是被告陳路佳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陳路佳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陳○○及甲○○到庭,惟證人陳○○及甲○○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本院認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㈠核被告陳路佳、丙○○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路佳前於88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殺人未遂等
案件,其中恐嚇取財(得利)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殺人未遂部分,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恐嚇取財(得利)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殺人未遂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103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並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被告陳路佳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陳路佳經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知所警惕,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其卻故意再犯本案財產犯罪,足徵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陳路佳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被告陳路佳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陳路佳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俱屬明確,適用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未予重複評價),另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及違反藥事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又其與共犯丙○○共同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本案居於主導策劃地位之人,詐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惡性及所生之損害並不亞於一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自應予相當之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均否認本案犯行,未見悔意,其將犯罪所得花用殆盡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於本案審理期間逃匿,反覆浪費司法與警政資源,並經羈押後始能順利進行本案之審理程序,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家裡有父母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就所分得之犯罪所得252萬50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路佳上訴雖執前詞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然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陳路佳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丙○○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先賠償告訴人11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上易437卷第111至113、137至14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甚且以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因子,而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其罪刑已難謂相當,另就其取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亦有未洽。被告丙○○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正值年輕,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與陳路佳共犯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得之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犯罪惡性及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自無可取,兼衡被告丙○○僅係聽命於陳路佳差遣、陪同陳路佳一起行動之小弟,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分得犯罪所得之比例不高、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學做餐飲(見本院上易437卷第133至13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二人本案向告訴人共計詐得299萬5000元,惟被告陳路
佳將所收取之款項分給詹○○、丙○○各20萬元、27萬元,其餘款項則歸其所有,堪認非共犯之詹○○取得該案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丙○○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7萬元、被告陳路佳因參與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252萬5000元。
㈢被告丙○○迄至本院宣判前業已返還告訴人11萬元等情,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34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易437卷第111至113、137至14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返還之16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丙○○如已依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陳路佳迄至本院宣判前並未將取得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
人,自應於被告陳路佳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就其取得之犯罪所得252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非共犯之詹○○取得該案犯罪所得20萬元,雖屬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所指「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然因詹○○事後業已將所取得之20萬元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22516卷第158、290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陳○○與陳路佳(暱稱「緯奇」)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22516卷第183至189頁)時間發話人內容上午06:02陳路佳(語音訊息6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早上起來,你跟他們報說今天過29.9)上午08:10陳路佳(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對象看有沒有人要收衣服〈U〉)上午09:13陳路佳(語音訊息5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今天有29.5的過10萬)上午09:18陳路佳(語音訊息2秒鍾)(語音訊息轉為文字:只要沒結婚)上午10:10陳○○(對話截圖,內容不詳)(通話時間00:18)台中的陳路佳(語音訊息12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跟他講不可能,29.9折,很便宜,他29.92,他拿得到。他就去找死,昨天去喝酒,不可能)(語音訊息11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跟他說,如果有再跟他爸媽關係,那不會降價。因為外面多30.05上下)(對方已取消通話)陳○○ok陳路佳(語音通話2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我現在在微信)陳○○(通話時間00:58)上午10:54陳路佳有人要賣嗎?上午11:57陳○○(通話時間00:48)中午12:01陳○○(通話時間01:24)陳路佳(內容不詳截圖)(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這段時間跟你說啊,你要上高鐵,拿錢下來嗎?)陳○○開車來回陳路佳?陳○○開車上台北中午12:04陳路佳(語音訊息6秒)(語音訊息轉為文字:那你是要開車上去,他給拿錢下來,還是那個必殺〈幣商〉跟你上去)陳○○都可以小孩感冒,學校不收,上去台北老婆小孩會一起上去幣商要一起也可以陳路佳那我要叫人陪你去嗎?陳○○擔心我的話可以沒關係現在有一組台中的請我給他五分鐘陳路佳我問幣商要不一起去陳○○如果那組台中ok就做台中那組陳路佳嗯中午12:26陳路佳現在呢?那組要我安排一下陳○○等等陳路佳幣商不太想上去又下來先確定那一組中午12:38陳○○台中陳路佳好陳○○(與告訴人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通話時間00:21)中午12:51陳○○(通話時間01:01)下午1:24陳路佳台中確定了嗎?陳○○確定已約五點半下午1:39陳路佳好到時候約下午3:01陳○○(通話時間00:18)(通話時間00:36)下午5:00陳路佳有確定嗎?要約那裡下午5:06陳○○(對方忙碌中)(通話時間00:23)陳路佳(通話時間00:48)陳○○(已取消通話)(通話接連出錯)陳路佳(通話時間00:13)陳○○(鼎盛BHW大樓Google地圖照片)下午5;21陳○○鼎盛BHW大樓407台中市○○區市○○路000號0000000000https://goo.gl/maps/Gws6VNPCSMZ7aGRF9下午5:53陳路佳(對方已取消通話)陳○○(通話時間00:34)下午6:09陳○○(通話時間00:48)下午6:24陳路佳(照片)陳○○快了陳路佳嗯下午6:35陳路佳(通話時間00:49)下午6:43陳路佳(通話時間02:20)陳○○0x9E152e0B5Ac66B47D66FE91C21F614D47C949173下午7:01陳○○(通話時間02:54)【附件二】陳○○(暱稱「John小江瑋的妹婿」)與甲○○間之WeChat對話紀錄(見偵22516卷第181至183頁):
時間發話人內容2月20日(下同)上午8:41陳○○今天有29.95的U,有人要嗎?上午9:23陳○○有10萬顆上午9:41甲○○幣在你那?陳○○(通話時間00:00)上午9:46陳○○昨天我收齊了,外面幣商給我的,只是問看你們要不要而已,要我就請他們留給我甲○○(通話已取消)(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所以必〈幣〉還沒有在你那邊)上午9:52陳○○(忙線未接聽)對啊!有需要U我才跟他們要,沒有的話我目前也夠用了上午10:59甲○○(語音訊息4秒鐘)(語音訊息轉為文字:你那個貨大概什麼時候會到?)中午12:09陳○○(通話時間01:06)中午12:28陳○○小毛,你有要留嗎?我要安排時間了甲○○(已取消通話)可以收10萬顆你怎麼交收中午12:37陳○○(通話時間00:47)中午12:48陳○○(通話時間01:21)下午5:09陳○○(通話時間01:15)(鼎盛BHW大樓Google地圖照片)這間嗎?甲○○(對方已取消通話)鼎盛BHW大樓407台中市○○區市○○路000號0000000000https://goo.gl/maps/Gws6VNPCSMZ7aGRF9下午5:16陳○○到了打給你甲○○好下午5:55甲○○(已取消通話)陳○○(通話時間00:25)下午6:44甲○○0x9E152e0B5Ac66B47D66FE91C21F614D47C949173下午7:04陳○○(當舖照片)(當舖Google地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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