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于軒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9123、1454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小宇 」、暱稱「Chris」)與潘○○(暱稱「Amis」)、吳○○、梁○○(暱稱「面對」)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陳國柱 」、「 奈特 」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可得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含有少年成員),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僅因缺錢花用,乙○○與吳○○、梁○○自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起,潘○○則自109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該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 渠等 之分工模式係由乙○○於109年1月間某日,將潘○○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乙○○於108年1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潘○○所收購),轉交予梁○○,再由梁○○轉交予「奈特」、「陳國柱」,由潘○○負責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吳○○、梁○○則負責持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乙○○與潘○○、吳○○、梁○○、綽號「陳國柱」、「奈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起,撥打電話予丁○○○,佯裝係「乙○○」,向丁○○○詐稱:因有一姪子「潘○○」最近買房欲借錢裝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以為「潘○○」確係其姪子,乃依指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上午10時6分許,分別匯款45萬元、28萬元(共計73萬元),至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而梁○○接獲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通知後,因聯繫潘○○無著,乃與吳○○一同於109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處,由梁○○持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同日下午1時20分,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後,梁○○、吳○○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予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潘○○經梁○○、乙○○多方聯繫而知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已匯入詐騙款項後,乃於109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先行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臨櫃提領詐騙款項45萬元,並將該等詐騙款項全數花用完畢,而未繳回予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嗣因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並於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乙○○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1萬元之價格,向潘○○收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將該存摺、提款卡交予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已經將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梁○○,因為梁○○有出示他與潘○○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於109年1月20日被梁○○所屬詐欺集團毆打,我才知道有錢卡在潘○○戶頭,我才跟潘○○說,請潘○○將錢領出,再一起去報案,但潘○○隔天就跑掉了云云。經查:
㈠潘○○確有於108年11月、12月間,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潘○○有取得被告乙○○交付之1萬元報酬,又被告乙○○有於109年1月間某日,將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予梁○○,嗣潘○○於109年1月21日上午,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臨櫃提領45萬元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於偵查中、證人即共犯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9123號卷第309頁至第313頁、原審卷第421頁至第433頁),且有證人張○○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麵包工坊」與暱稱「Amis斌」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22張、被告乙○○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Chris」與暱稱「 潘潘 」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14張(見偵9123號卷第91頁至第111頁、第175頁至第181頁)可資為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丁○○○遭詐騙後,有於前揭時間匯款45萬元、28萬元(
共計73萬元)至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乙○○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9123號偵卷第250頁至第252頁),復有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2日營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109年1月17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梁○○提款)2張、109年1月2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太平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潘○○提款)4張在卷可稽(見他1980號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頁至第109頁、桃園地檢署偵2741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㈢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⒈證人梁○○業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於110年1月17日是拿潘○
○的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去領錢,我不認識潘○○,提款卡是乙○○拿給我的,乙○○跟我說因為他的老闆張○○(綽號「豆花」)跟潘○○有金錢上的糾紛,所以潘○○才把存摺、提款卡拿給「豆花」,乙○○知道我在做詐欺,就問潘○○要不要做,原本潘○○說好,所以潘○○的提款卡及存摺才會在我手上,結果到領錢的當天,潘○○整個搞失蹤,當天才會變成我與吳○○用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偵9123號偵卷第345頁至第34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乙○○交給我的,乙○○是騎機車拿到我當時在臺中的居所附近交給我的,因為潘○○說要做詐欺,我才去收他的簿子,潘○○要不要做詐欺是乙○○去通知的,我在拿到簿子後,也有透過LINE跟潘○○說,跟他說不只借簿子,連他的人都要出來,我是因為乙○○才認識潘○○的,潘○○的聯絡方式也是乙○○給我的,當時因為乙○○已經用他自己的簿子做詐欺,我就問乙○○那邊有沒有人可以介紹,乙○○跟我說他要問一下,他也不確定有,是到後面我一直問他,他才跟我提到潘○○的事,我是先拿到潘○○的簿子後,才跟潘○○聯繫的,我與乙○○一開始是在網路認識的,我把他拉進來,用他的帳戶,問他要不要幫我領錢,乙○○提供潘○○的簿子給我時,潘○○知道我在做詐欺等語(見原審卷第423頁至第427頁、第430頁至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乙○○,乙○○一開始有說是交給張○○,我交簿子出去後,有跟張○○見過面,之後乙○○的朋友就打電話跟我說要借簿子,說要包10萬元紅包給我,所以我知道當時簿子在乙○○那裡,我不認識梁○○等語(見原審卷第440頁至第444頁、第451頁);及證人張○○於偵查中證述:我曾經透過乙○○向潘○○收購臺灣銀行的帳戶,但是都沒有用到,潘○○的簿子已經還給乙○○了,LINE上面都有紀錄等語(見偵9123號卷第310頁至第312頁)大致相符。足見潘○○原係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乙○○轉交予張○○,嗣張○○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退還予被告乙○○後,經證人梁○○向被告乙○○詢問有無供詐欺使用之人頭帳戶可收購,被告乙○○始將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梁○○等情,應堪認定。
⒉又梁○○與潘○○原不相識乙節,業據潘○○供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119頁),並經梁○○證述屬實(見偵9123號卷第346頁),倘若被告潘○○未事前允諾擔任負責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梁○○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又豈會冒著遭潘○○辦理掛失手續,或不配合臨櫃提款之風險,貿然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不法詐欺犯行成空?益徵梁○○上開證述於取得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確有向潘○○詢問有無擔任「車手」之意願,嗣經潘○○應允後,梁○○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始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堪認定。另告訴人丁○○○遭詐騙後匯款至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梁○○、吳○○與被告乙○○均有透過各種管道,聯繫通知潘○○出面提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潘○○所不否認,並供稱:我知道已經有錢匯到我的帳戶內,也知道這筆錢是不合法的,我有去做掛失的動作,掛失完隔天下班,就有5、6個人到我住處找我,我覺得應該是要帶我去銀行幫他們領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44頁、第448頁),並經被告乙○○及證人吳○○、 杜聖銓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92頁至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13頁、第435頁至第438頁),則潘○○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之告訴人匯款前,既已應允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予梁○○及其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使用,且同意擔任臨櫃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潘○○知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已有不法款項匯入後,亦於上揭時間、地點,臨櫃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其中45萬元,堪認潘○○確已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甚明。⒊卷附被告乙○○與證人潘○○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1980號卷第7
7頁至第85頁),其中「Amis」為潘○○,「Chris」是被告乙○○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在卷(見偵9123號卷第303頁),並經證人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49頁)。其中被告乙○○與潘○○於109年1月14日之對話紀錄:「Ch
ris:要不是我不能,幹嘛分你一杯,想說你不是剛好需要,又快過年了(下午6時58分)。Amis:看她怎麼說吧(下午7時09分)。Chris:啥東東(下午7時10分)。Amis:他說先打給他叔叔(下午7時10分)」;渠等於109年1月15日之對話紀錄:「Amis:啊你朋友咧,消失喔(下午6時27分)。Chris:睡死了吧(下午6時27分)。Amis:怎可能,叔叔要出國,怎可能睡死(下午6時27分)。Amis:說要幫忙,幫到他人自己不見?(下午6時27分)Chris:我問看看(下午6時29分)。Chris:可能吃藥睡了,他是下午傳訊息給我說人不舒服,他有跟他叔叔說(下11時47分)」;渠等於109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Amis:我看看幫完我會不會出事(下午12時35分)。Amis:我就很擔心阿。超煩的(下午1時10分)。Chris:神經嗎(下午1時10分)?Amis:怎麼可能幫他就有一筆錢(下午1時10分)。Chris:一開始他是說包個紅包給你,他說你開口要這麼多的好嗎(下午1時11分)?Amis:紅包10啊,只是我是因為至少個保障(下午1時11分)。Chris:因為他要麻煩你,我是因為自己沒辦法(下午1時12分)。Chris:你要賺就賺,我是沒辦法只能乖乖賣麵包(下午1時14分)等情,有被告乙○○與潘○○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可資為憑(見他1980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除向潘○○表示係因年關將近,且知悉潘○○缺錢,始向潘○○表示「分你一杯」,於潘○○無從聯繫梁○○時,猶從中負責聯繫,且就潘○○與梁○○間如何約定報酬、潘○○須負責之項目亦甚明瞭,與單純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已有差異。況潘○○於109年1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乙○○詢問「我東西在你那喔?」、「簿子今天我去拿」時,被告乙○○並未因此感到詫異,反回稱「退到我這邊啊。怎麼。你要拿錢收嗎?」、「錢先補上吧。為何先拿本子錢後給」等語,有渠等109年1月19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14546號卷第293頁編號34)在卷可查,而對話紀錄為被告乙○○與潘○○之對話紀錄乙節,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2頁),並經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52頁)。衡諸情理,倘若被告乙○○係因潘○○、梁○○自行約定談妥後,始單純轉交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梁○○,未介入其後使用情形,則潘○○於109年1月19日何以向被告乙○○詢問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下落?被告乙○○又豈會為上開答覆?益徵梁○○前揭證述被告乙○○知悉其從事詐欺,且其向被告乙○○詢問有無金融帳戶可收購後,被告乙○○遂提供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足採信。是被告乙○○辯稱係梁○○自行與潘○○聯繫,且其係見梁○○出示與潘○○之對話紀錄後,始將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梁○○,不清楚梁○○拿取該帳戶資料之用途為何云云,並不足採信。
⒋再者,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卷第87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為被告乙○○與證人張○○於109年1月17日之對話紀錄,左方之訊息為被告乙○○,右方之訊息為證人張○○乙節,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0頁),其中被告乙○○於當日晚間11時02分至同日晚間11時04分間,傳送「我現在要過去大里找我朋友,我看看他們提款提得如何」、「下午提領15萬了,他們用ATM」、「進去75還是80」等語,證人張○○僅回稱「喔,不用講這些...」之訊息後,被告乙○○即傳遞「嗯,我先過去」之訊息,有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9123號偵卷第87頁編號15);而依被告乙○○於109年1月17日晚間向證人張○○所提及,諸如以自動櫃員機ATM提領15萬元、匯入之詐騙款項75萬元或80萬元乙節,復與前揭認定告訴人於109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10時06分許,因遭詐騙合計匯款73萬元至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及吳○○、梁○○於該日持提款卡提領15萬元等情,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確實有跟張○○說梁○○他們在109年1月17日有領取15萬元,這是梁○○跟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 復佐 以被告乙○○於108年12月間,業已加入由梁○○、「陳國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供帳戶及「車手」之工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3號、第5210號、第5236號、第7350號起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查詢資料(見偵9123號卷第387頁至第392頁)、上開判決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2頁)可按。倘若被告乙○○僅係單純因證人梁○○出示其與證人潘○○之對話紀錄,即將證人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證人梁○○,而對其餘事項均未插手參與,則被告乙○○於109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之深夜時間,何以需專程前往大里,關心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證人梁○○、吳○○提領詐騙款項之情形?證人梁○○又豈需將渠等提領金額、情形告知被告乙○○?足見被告乙○○本案在詐欺犯罪組織內,實係擔任向證人潘○○收購金融帳戶資料,並將該帳戶資料交由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使用無訛。
⒌被告因潘○○未配合提領前開詐騙所得款項,而有遭梁○○及上
手成員毆打等情,有下述之證詞可證,惟此乃因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透過被告取得所致,且集團成員如未詳為查核帳戶提供者之信任度,亦可能招致上手成員之不滿,非當然可因被告遭上手成員毆打即憑以認定其為局外人且未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①證人梁○○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109年1月20日晚上9點半時
,我有去打乙○○,是跟潘○○這條詐欺有關,因為錢匯進去了,潘○○沒有領,上面的不高興,上面的針對我,所以我就去找乙○○,上面的說因為潘○○是乙○○介紹的,因為出錯跟乙○○一定有關係,後來我被打完後,他們說我如果等一下沒有打乙○○的話,我算是跟他同一線的,上面叫人把乙○○載到我們那邊去,那時我已經被打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2頁至第423頁)。
②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乙○○於109年1月20日
晚上9時30分被打的事情,當時梁○○有在場,應該是錢的關係才被打的,我不太清楚,乙○○被打完後是我送他回去的,他有跟我說是他跟梁○○金錢上的問題被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
⒊證人杜聖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乙○○於109年1月20
日有被打,是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問我能不能去他家找他,我有去他家,有看到他手都瘀青,他沒有跟我說他被誰打,也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被打,我是聯絡到甲○○才找到潘○○,他們當時一起在國賓遊場那裡,乙○○要我載他去文心路四段國賓遊藝場找潘○○,潘○○在那裡,過去之後,他們在討論乙○○被打的事情,當時有我、乙○○、潘○○、甲○○在討論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8頁)。
④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乙○○大概四年,以
前我在他上班的地方認識他的,我也認識潘○○應該有二、三年。乙○○有說他於109年1月份被打的事情,是乙○○跟我講的,當時他們因為錢的事情,好像被潘○○領走了。乙○○是回來之後在公共場合跟我講他被打的事情,但詳細的地點我忘記了,當時現場也有其他朋友,只是那些人我也沒有什麼印象,潘○○當時有在現場,乙○○有講就是錢的關係他才被打,照他們來說,就是那筆錢打入到潘○○的帳戶,結果那筆錢被潘○○領走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會被拖去被人家打,這是我比較納悶的問題,乙○○那時候也沒有跟潘○○講話,都是在跟我們講他被抓去打的事情而已,當時還有杜聖銓在場。他們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實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這筆錢是潘○○領走的,他也花掉了。乙○○那時候被打、來找我們的時候,潘○○還沒有把錢領走,大家都提議要把錢領出來報警,乙○○當時也有說要去報警,直接說這個錢是有受害者被詐騙而打入這個帳戶的,所以要直接報警跟警察說,潘○○那時候是說好,可是潘○○沒有這樣做。我只知道潘○○有把錢領出來花掉,所以這樣應該是沒有去報警。這筆錢確確實實是被潘○○領走的,我只知道這個事情而已等語。
⑤雖證人杜聖銓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我有跟潘○○、乙○○
說不然把錢領出來拿去警察局,因為不知道那筆錢從哪裡來的,潘○○有說好,當時是說隔天潘○○去領,潘○○與乙○○一起約,兩個人一起去警察局,當時潘○○有說好等語,惟被告乙○○原即知道梁○○等人係從事詐騙工作,所交付之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亦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且實際上,潘○○、乙○○並未於翌日偕同提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送交警察局,是證人杜聖銓此部分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話及網路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乙○○與共犯潘○○、梁○○、吳○○固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惟由被告乙○○負責擔任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工作,共犯潘○○、吳○○、梁○○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共犯潘○○、吳○○、梁○○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與潘○○、吳○○、梁○○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乙○○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加重詐欺等犯罪,而屬正犯之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相同,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予以審理。
㈡被告乙○○與梁○○、吳○○、潘○○、「陳國柱」、「奈特」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梁○○、吳○○先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10萬元、5萬元,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皆不足取;被告乙○○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態度欠佳;被告乙○○非該詐欺集團主要犯罪首腦;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鐵板燒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乙○○所有,且係其與共犯潘○○、梁○○聯繫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1頁),為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乙○○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情,為被告乙○○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9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有實際取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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